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民终2111号

郭自峰与杨小占、晁念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郭自峰,杨小占,晁念霞,郭曾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自峰,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小占,又名杨占,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晁念霞,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小占妻子。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曾鑫,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自峰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占、晁念霞、郭曾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自峰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上诉人杨小占和晁念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曾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自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晁念霞返还车辆。事实与理由:郑波借车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杨小占是否对车辆进行了维修,都没有证据证明,维修费数额也无法确定;郑波与晁念霞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即使该协议存在,也是无效的,晁念霞仍应返还车辆。晁念霞仅支付2万元就购买车辆是明显低价,且在购买车辆时明知车辆在上诉人名下。原审法院对于晁念霞非法占有车辆不予评判和判决,是错误的。杨小占、晁念霞辩称: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对案涉车辆失去掌控,一直由郭曾鑫管理。上诉人将车借给郭曾鑫,与郭曾鑫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应向郭曾鑫主张权利。杨小占、晁念霞给郑波维修车辆,郑波欠修理费66485元未付,按照合同法规定,杨小占、晁念霞享有留置权。晁念霞支付的对价是六万余元维修费以及差价2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曾鑫未答辩。郭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返还价值130000元的豫H×××××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自峰于2012年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一辆价值19.8万元发动机号为BA839982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并于2012年2月7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H×××××,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郭自峰。现该车分期车款已全部付清。被告郭曾鑫从原告处借走该车后,郑波又从被告郭曾鑫处将该车借走,之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杨小占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因郑波未向被告杨小占支付维修费,郑波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杨小占的妻子晁念霞。2015年11月,被告杨小占找到原告郭自峰要求给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原告郭自峰发现该车在被告杨小占处,后要求其归还车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郭曾鑫借走原告车辆未及时返还,又将车辆转借他人,应承担返还原告车辆的责任。二被告的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郭曾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自峰发动机号为BA839982、车牌号为豫H×××××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2.驳回原告郭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曾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维修车辆未支付修理费的,修理人有留置权。本案中虽然杨小占、晁念霞维修车辆的依据不是十分充足,但也确实存在这种可能。如果杨小占实际维修了案涉车辆,既未得到修理费,又返还车辆,对杨小占一方很不公平。原判依据借车关系判令郭曾鑫返还车辆,也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处理方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郭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