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61号
原告:赵洁,女,汉族,住左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
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职务经理。
原告赵洁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决被告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大同市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25.4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300元,房屋总价为539306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网签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10月被告把房屋交付原告,但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大同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两份、采暖费、装修保证金、装修服务费、物业费收据各一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规范合法,内容明确,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房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所有权证书全部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97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洁办理位于大同市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洁违约金2697元;三.驳回原告赵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学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