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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3750号

邢安乐与平湖市文政制衣厂、高尚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安乐,平湖市文政制衣厂,高尚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750号

原告:邢安乐。

被告:平湖市文政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东桥头南第三间。

主要

负责人:贾刘明。

被告:高尚永。

原告邢安乐与被告平湖市文政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安乐、被告制衣厂主要负责人贾刘明、被告高尚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制衣厂给付原告价款7787.80元,被告高尚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月,原告为被告制衣厂加工服装,后被告制衣厂、被告高尚永(实际经营者)经对账确认被告制衣厂尚欠原告加工款7787.80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出示(2016)浙048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湖市文政制衣厂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投资人为贾刘明。被告高尚永系被告制衣厂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11月、12月,原告为被告制衣厂加工服装,2016年1月4日被告制衣厂、被告高尚永经对账确认被告制衣厂尚欠原告加工款7787.80元。另查明:(2016)浙048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高尚永作为平湖市文政制衣厂实际经营者,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系原件,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被告制衣厂尚欠原告7787.80元。被告高尚永作为被告制衣厂实际经营者,应对被告制衣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制衣厂给付原告7787.80元并由被告高尚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文政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安乐加工款7787.80元;

二、被告高尚永对被告平湖市文政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宗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