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65号之一
原告:珠海市润泽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容卓荣,男,汉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珠海市润泽天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容卓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力华、郑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卓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担任斗门区销售推广和工作业务员。工作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伪造10张虚假送货单据的手段,隐瞒真实销售情况,侵占原告货款合计25182元。2014年11月,被告自动离职。2014年12月8日,经原告财务核查,被告另外还欠原告价值43874元的酒类货物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并将手机关机,意图逃避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报警,民警接警后即抓获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个月。但是,对于被告侵占原告的货款,法院未作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返还通过伪造虚假送货单的形式侵占原告的货款24480元;
二、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酒类货物的货款42756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判决书》;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67号案尚在二审程序中,至今未生效;
二、双方经对账,被告欠货量为42756元,而非43874元;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总提货量之外又提取了25182元的货物,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容卓荣入职珠海市润泽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酒类业务员,后被告人容卓荣利用业务员可以从公司仓库先提酒后结算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公司价值人民币42756元的酒提走后予以占有。另外,被告人容卓荣通过制造十张虚假送货单据的方式,隐瞒其所提酒的真实销售情况,侵占了公司价值人民币25182元的酒”,并据此判决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3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判决,并判决被告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其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确认书及案涉10张虚假送货单所涉及的货物向原告退赔,无法退赔原物的,按确认书和案涉10张虚假送货单中货物的鉴定价值人民币42756元和24480元退赔。上述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进行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审理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在本案中所提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润泽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收取的受理费人民币763元整,退还给原告珠海市润泽天成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伯华
人民陪审员 黄毅江
人民陪审员 于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