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惠明,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典忠,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华妹,女,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仁民,系原告的丈夫,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原审
被告:邱秀妹,女,1971年12月1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上诉人罗惠明因与被上诉人翁华妹、原审被告邱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惠明的代理律师王典忠、被上诉人翁华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惠明上诉请求:1、撤销(2015)融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根据本案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翁华妹的诉讼请求合理。(1)、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原因是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与事实不符。(2)、对被上诉人翁华妹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未充分查证核实,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2、一审法院未厘清涉案的借条形成、来源、借贷关系产生事实和双方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偿还等情况是否符合借贷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华妹之间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且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做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翁华妹恶意隐瞒了上诉人向其还款以及约定利息的情况。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高额利息转化成的借条合法,在借条出具之后,上诉人也有向被上诉人翁华妹还款。翁华妹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借条形成的原因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宅基地及其后的多次借款后的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借款按2%月利率计息符合国家规定,不属于高额利息。上诉人主张其有向被上诉人还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纳。3、本案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庭审调查双方质证、辩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翁华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惠明与被告邱秀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被告罗惠明与被告邱秀妹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19日又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又登记离婚,2014年4月22日再次登记结婚。2005年,原告将宅基地一块卖给被告罗惠明,被告罗惠明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期间,被告罗惠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罗惠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兹向翁华妹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月息贰分计。”借条由被告罗惠明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以其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惠明因向原告购买宅基地及建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被告罗惠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惠明应当偿还。被告罗惠明主张本案借条系高息结转而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惠明主张其已全部偿还所有借款,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被告罗惠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分,按照福清民间借贷的习俗即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于借贷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多次进行调整,根据相关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超出的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罗惠明与被告邱秀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秀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本案诉争借条系在两被告第一次离婚之后所出具的,但该借条系借款结算后出具的,实际借款行为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邱秀妹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罗惠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秀妹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邱秀妹经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惠明、邱秀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华妹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罗惠明虽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翁华妹则表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惠明向被上诉人翁华妹借款80万元,有上诉人罗惠明向被上诉人翁华妹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向被上诉人翁华妹借款,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否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上述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1元,由上诉人罗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淑娟
代理
审判员 吕德快
代理
审判员 刘 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