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997号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4870691-1)。法定代表人李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靳凯,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四建,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与被告程四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新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凯、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下属单位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下属单位十公司)豫B×××××号货车;经营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在租赁期内,乙方每月月底前应向甲方交纳下月的服务费;乙方在经营期内,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缴纳各项费用、不按期缴纳保险费用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回经济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遵守,不得违约,违约者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豫B×××××号货车挂靠在原告下属单位十公司名下,以原告下属单位十公司的名义开始经营。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下属单位十公司服务费1400元。2012年2月23日,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系原告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货运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财务说明、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豫B×××××号货车以原告下属单位名义经营,就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以构成违约。因原告下属单位十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以其名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4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程四建支付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服务费14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程四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新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孙雪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