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01227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通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通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城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阿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洪萍,陈晓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227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金骊总府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王贵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宴、田萌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号*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萍,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通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广富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

被告:四川城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成都量力钢材物流中心多层商业区*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苗青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民,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阿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A区*幢。

法定代表人:石军,总经理。

被告:张洪萍,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陈晓蓉,女,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四川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蓉公司)、成都市通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四川城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嘉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公司)、成都市阿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钢公司)、张洪萍、陈晓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萌萌,被告西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蓉公司、通远公司、城嘉公司、阿钢公司、张洪萍、陈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与博蓉公司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渤海银行在4000万元授信额度内向博蓉公司提供授信服务,用于购买钢材、钢坯,贷款期限一年。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按照博蓉公司的申请和委托,将款项划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6月30日,渤海银行与原告签订《关于渤成分资转2015-01号资产包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29日登报公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博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969125元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博蓉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林公司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法核实,西林公司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渤海银行与博蓉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渤海银行授予博蓉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所有业务产品的总额度为4000万元,额度有效期1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渤成分流贷2013第106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06号《借款合同》),约定渤海银行向博蓉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钢坯;借款期限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第7.1条:本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的利率见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第7.2条:贷款项下的利息以贷款实际使用的天数在一年360天的基础上计算;第7.4条: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付息;第7.5条: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发生贷款逾期并且借款人挤占挪用同一笔贷款,贷款人有权决定收取由该笔款项产生的罚息中的较高者。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城嘉公司、通远公司、西林公司、阿钢公司、张洪萍、陈晓蓉分别与渤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承诺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它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博蓉公司向渤海银行出具《划付授权书》,委托渤海银行将贷款2500万元以电汇方式支付给阿钢公司。博蓉公司出具《公司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博蓉公司;借款金额:2500万元;利率:浮动利率,遇人行基准利率调整,人行基准利率调整的当日起适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5年6月24日,渤海银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渤海银行与博蓉公司签订的106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渤海银行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博蓉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渤海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30875元,尚欠借期内利息82345.17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授信合同》、106号《借款合同》《划付授权书》《公司贷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渤海银行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原告取得本案债权,享有相应债权权利,各债务人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义务。

一、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1.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渤海银行将与博蓉公司签订的106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博蓉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39691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博蓉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博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内未付利息82345.17元,并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起的罚息;以本金239691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

二、关于保证责任。城嘉公司、通远公司、西林公司、阿钢公司、张洪萍、陈晓蓉分别与渤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承诺为博蓉公司向渤海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博蓉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林公司辩称其未使用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西林公司对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博蓉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9691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未付利息82345.17元;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本金239691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利息82345.17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通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城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阿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洪萍、陈晓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6627.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627.87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695元,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通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城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阿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洪萍、陈晓蓉承担170932.8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小丽

审 判 员  王晓川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俊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