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484号
原告:邱五安,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陈双寿,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告:陈艺娟,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邱五安与被告陈双寿、陈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五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寿、陈艺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五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1200元(截至2016年8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312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双寿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利息只支付至2013年5月份,后未再支付,也没有归还本金。
被告陈艺娟与被告陈双寿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双寿、陈艺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并书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双寿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五次借款合计4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按时支付上述前四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5月份,最后一笔借款5000元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息。另查明,2009年2月3日,被告陈艺娟与被告陈双寿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5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被告陈双寿、陈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双寿向原告邱五安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艺娟应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参考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要求的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宜。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5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双寿、陈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双寿、陈艺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五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被告陈双寿、陈艺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五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三、被告陈双寿、陈艺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五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四、被告陈双寿、陈艺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五安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五、被告陈双寿、陈艺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五安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陈双寿、陈艺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宇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兰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