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2财保102号

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韩进鹿特丹”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扣押船舶
当事人
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韩进鹿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2财保102号

申请人: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区港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白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韩进鹿特丹”(HanjinRotterdam)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港口作业纠纷于2016年9���27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称:韩进海运株式会社(Hanjin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韩进海运)与申请人有长期合作关系。“韩进鹿特丹”轮是由韩进海运及J.O.X船务有限公司所有和经营管理的。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港口作业费人民币37632998.51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及利息4928508.16元,合计42561506.67元。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申请本院扣押目前停靠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的“韩进鹿特丹”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300万元或等值美金的担保。申请人已经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关于港口服务费用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申请人以该海事请求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或光租的船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或光租的、停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盐田港的“韩进鹿特丹”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4300万元的担保;

四、申请人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常维平

审 判 员  翟 新

代理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