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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2086号

洪明体与黄振辉、洪雅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明体,黄振辉,洪雅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086号

原告:洪明体,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振辉,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雅贞,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洪明体与被告黄振辉、洪雅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明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被告黄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雅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明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雅贞、黄振辉立即偿付洪明体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洪雅贞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3日向洪明体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洪明体按约支付借款给洪雅贞,借款后,洪雅贞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洪雅贞与黄振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黄振辉有义务共同偿还该笔借款。黄振辉辩称,洪明体起诉的债务不真实的。该债务是洪雅贞与黄振辉协议离婚后虚构的,不能作为洪雅贞与黄振辉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债务。本案应当驳回洪明体对黄振辉的诉讼请求。洪雅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可以证实洪明体、黄振辉、洪雅贞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可以证实洪雅贞于2015年3月3日向洪明体借款1300000元。3.福建农商银行石狮锦亭分理处转款凭证及存款明细账可以证实2015年3月3日洪明体转账1300000元给洪雅贞。4.结婚登记材料,可以证实黄振辉、洪雅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黄振辉、洪雅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建行石狮嘉禄支行DCC历史流水可以证实黄振辉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7月20日转账500000元、1497000元给洪雅贞。但该DCC历史流水仅能证明黄振辉转账给洪雅贞,不足以证明洪雅贞无需向他人借款。6.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传票可以证实黄振辉于2016年6月14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7.洪雅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洪雅贞因需于2015年3月3日向洪明体借款1300000元,由洪雅贞出具一份《借条》交由洪明体收执,约定每月利率1.5%。借款当日,洪明体转账1300000元给洪雅贞。洪明体自认收到洪雅贞用现金支付的三个月利息(付至2015年6月2日)。嗣后,洪明体继续向洪雅贞催讨未果,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黄振辉、洪雅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黄振辉、洪雅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6月14日黄振辉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洪雅贞向洪明体借款1300000元,有洪雅贞出具给洪明体的《借条》、福建农商银行石狮锦亭分理处转款凭证及存款明细账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洪明体可以随时请求洪雅贞还款。洪雅贞、洪明体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5%。洪明体自认洪雅贞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止。现洪明体请求洪雅贞应偿付洪明体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黄振辉、洪雅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黄振辉、洪雅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黄振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洪明体与洪雅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洪雅贞应偿还洪明体借款。洪雅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洪雅贞、黄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明体借款1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洪雅贞、黄振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堂寅

审 判 员  邱长途

代理

审判员  黄江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丽蓉附: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