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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389号

陆遇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陆遇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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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遇良,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住隆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3月1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遇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6)桂0123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遇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忠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遇良同陆某1(已判刑)在隆安县宵夜摊吃宵夜。期间,陆遇良的堂哥陆某2(已判刑)找到陆遇良、陆某1,将其与被害人黎某发生碰撞之事告知被告人陆遇良和陆某1,让两人与其一同前往寻找黎某报复。被告人陆遇良和陆某1听后即同意帮忙。随即三人各持一只啤酒瓶寻找黎某欲行报复。当三人行至乔某兴乔街“迪吧舞厅”门时恰遇黎某,陆某2即上前持啤酒瓶朝黎某头部猛砸。陆遇良、陆某1见状,亦上前用啤酒瓶猛砸黎某。黎某被砸后,往舞厅旁一巷道逃跑,陆某2、陆遇良、陆某1继续追打,当黎某跑至“亮亮饭店”公路对面一水泥砖厂加工场时,被陆某2、陆某1、陆遇良三人追上并再次拳打脚踢至黎某倒地求饶后三人方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陆某2和陆某1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病历和门诊发票、伤情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陆某2和陆某1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陆遇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遇良伙同陆某2、陆某1故意殴打被害人黎某,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遇良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遇良与陆某2、陆某1均用啤酒瓶砸和拳打脚踢受害人黎某,作用相当,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陆遇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遇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陆遇良上诉称其没有在“亮亮饭店”公路对面水泥加工场殴打黎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陆遇良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遇良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遇良伙同陆某2、陆某1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黎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陆遇良与陆某2、陆某1均用啤酒瓶砸和拳打脚踢被害人黎某,作用相当,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诉人陆遇良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陆某2、陆某1均证实与陆遇良一起三人追打被害人黎某至“亮亮饭店”公路对面一水泥砖厂加工场时,对黎某拳打脚踢至其倒地。且上诉人陆遇良在本案一审审理时辩解其对当时犯罪过程已经记不清。上诉人陆遇良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陆遇良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恰当。上诉人陆遇良上诉提出没有在“亮亮饭店”公路对面水泥加工场殴打黎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陆遇良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锦康

审 判 员  欧阳杰

代理

审判员  刘 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