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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168号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吕兵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吕兵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168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西城路1号。

负责人:丁学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芳。

被告:吕兵华,曾用名吕冰雪。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吕兵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装机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实际通信费1943元,违约金846.17元,合计人民币2789.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81732898),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使用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及违约金等费用达2789.17元。原告为该拖欠费用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理睬。被告吕兵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登记单、话费欠缴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电信费用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吕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装机合同;

二、限被告吕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电信电话费1943元,违约金846.17元,合计人民币2789.17元如果被告吕兵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兵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

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