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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371号

吴志明、吴用远等与吴朝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吴志明,吴用远,吴喜花,吴寸海,吴才英,吴朝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371号原告吴志明,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吴用远,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吴喜花,女,1950年5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吴寸海,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吴才英,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苗族,住江苏省东台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胜富,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系原告吴喜花丈夫,系另四原告的姐夫。被告吴朝禄,男,1933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志明、吴用远、吴喜花、吴寸海、吴才英诉被告吴朝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胜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禄及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被告吴朝禄与死者吴莲香是同胞兄妹关系,老家都在社唐坡乡××组,吴莲香系湖南省张家界市退休职工,退休后回三岔坪村五组居住,2015年下半年吴莲香病逝,吴朝禄将吴莲香安葬在2013年政府出资购买的三岔坪“公墓山”内。上述五原告的祖坟(原告祖父,吴桥林)早在解放前就安葬在“公墓山”内,被告吴朝禄在为吴莲香选墓地时,不顾当地民风民俗和传统习惯,将吴莲香墓地选在原告祖坟左后方,由于没有保持距离,加上吴莲香整个坟墓用水泥覆盖,形成新坟与旧坟部分重叠,下雨时坟墓地表水直接冲刷到原告祖坟上,同时还影响了原告对祖坟的管理保护。2015年“清明节”原告根据祖坟年代久远的实际情况,对祖坟前半部分用水泥砖进行围圈,准备2016年“清明节”前将祖坟全部圈完。由于被告吴朝禄将吴莲香坟地选址与原告祖坟没有保持应有的距离,妨害了原告对祖坟后半部分的围圈,使原告无法施工,无法对整个祖坟的加固保护,妨害了原告对祖坟的管理和保护,2016年3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告和被告、三岔坪村主干及五组部分村民、办事处驻村干部以及乾州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到墓地现场察看,被告吴朝禄安葬妹妹吴莲香坟墓影响原告祖坟的情况,司法所麻所长现场发表了调解意见,限吴朝禄三年内将吴莲香坟墓搬走,被告吴朝禄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2016年3月30日,乾州办事处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村干部再次进行调解,被告吴朝禄当场表态:“坚决不搬”。鉴于被告吴朝禄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祖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处。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实地照片为客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志明等五人以被告吴朝禄安葬其妹妹选址不当为由,以排除妨害为案件性质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以下事实双方认可:1.原、被告坟地所处位置为“公墓山”地,双方当事人均非此处土地的权利人;2.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堂兄弟、堂叔侄关系;3.被告吴朝禄在安葬其妹时,原告吴志明在墓地现场;4.墓地之间间距没有明确的规定或民风民俗的规定;5.被告墓地在原告祖坟的左后方;6.死者吴莲香经火化后安葬于诉争地的。基于以上双方认可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1.原、被告墓地均在“公墓地”内,原告不享有此地的法律权利。因为诉请排除妨害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行为侵权引起的诉讼。即原告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2.原、被告墓地之间的间距虽然很近,最近的墓线距离约一米,但在下葬时原告吴志明就在现场,其未能明确提出质疑,对造成现两座坟墓间距过近是明知的。3.原告要求圈围祖坟的意愿并无不当,但现被告妹妹已葬在此处,原告圈坟应以不妨碍他人坟墓为前提。原、被告双方均为同一家族的亲戚关系,在此纠纷中双方应当尽可能的平息化解双方矛盾。4.原告诉讼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以上规定的基础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法律事实,故原告诉请适用法律不当,无法律依据。5.从民风民俗上来,两座墓地的间距并无明确界定,不能确定被告侵权。6.原告诉讼涉及到的其他陈述,因涉及迷信说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明、吴用远、吴喜花、吴寸海、吴才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志明、吴用远、吴喜花、吴寸海、吴才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国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 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五)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