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471号原告卓伟程,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林新贞,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
原告卓伟程诉被告林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伟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林新贞向原告卓伟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卓伟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林新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的身份。3.2015年1月22日借条,内容是“兹借到卓伟程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林新贞,证明被告林新贞向原告卓伟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新贞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卓伟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月1.5%计算。被告林新贞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存执。被告林新贞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卓伟程经多次向被告林新贞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林新贞立借条向原告卓伟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1.5%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有付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新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卓伟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林新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双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