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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执824号

陈太平与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2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太平,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3执824号申请执行人陈太平。被执行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福欢,该公司总经理。陈太平与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正在处置当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 格

审判员 吴召泉

审判员 马壮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