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900号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诚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金岛路223号海景花园201商场之一。法定代表人钟剑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陈艺,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全思颖,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常景霞,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诚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公司)诉被告常景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常景霞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思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景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龙公司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现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金湾支行,以下简称金湾农信社)签订《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金湾农信社按揭贷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金湾农信社提出被告逾期归还按揭贷款,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代为支付。后原告代被告三次向金湾农信社支付按揭款人民币合计4800元。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其向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支付的按揭款本金人民币4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原告代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2、利息计算表;3、转账进账单。被告常景霞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常景霞和金湾农信社(乙方)、原告诚龙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冶金花园)116号7栋2单元401房一套,因而向金湾农信社申请按揭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10年,分120期还清,每期归还本息共1931.96元;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金湾农信社每月在约定还款日直接从专用账户扣收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款项;原告作为该笔借款清偿的保证人,同意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向金湾农信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的签约行为经过了珠海市金湾区公证处公证。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按揭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向金湾农信社三次归还按揭款人民币4800元(其中:2013年12月31日代付1500元,2014年6月30日代付1650元,2014年9月30日代付1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金湾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被告未能向金湾农信社继续偿还借款后,原告代被告支付按揭款48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付的按揭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请求自为被告支付按揭款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景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诚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款项人民币4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1500元、2014年6月30日起以3150元、2014年9月30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常景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曾 剑
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永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