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5637号

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与尹训刚、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尹训刚,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637号

原告:泰安六和经纬农��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北许村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训刚,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曹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石增强,该公司经理。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与被告尹训刚、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疆客户胡箭辉从原告处订购边贸鸭大胸33吨,由嘉祥县八面通货物代运服务站与被告尹训刚承运货物,约定运输费700元/吨,货到付款。2016年7月2日晚被告尹训刚到原告处装货时,原告公司销管和库台员工发现被告尹训刚棉被车上带的棉被不够,××热会造成化货,强逼被告尹训刚回家拿好棉被后,于第二天7月3日早7时装车。但由于被告尹训刚原来没跑过新疆(原告后来才知情),对路途情况预计不够,加上对路况不熟,对运输货物保温不到位,运输途中严重超时,致使到新疆目的地后所托运货物33吨鸭大胸化冻,货物严重变质,客户拒收货物。原告到新疆后会同被告尹训刚和客户库管重新查验货物并分类:一类是未化冻的无损耗产品17.76吨;二类是纸箱因化冻造成破损但产品变形不能用的产品6.54吨;三类是因化冻变质不能用的产品8.5吨。外加评估费、装卸费、库房保管费、原告派人前去新疆处理客户索赔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利息等共计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对利息损失暂不主张)。综上,原告装车时货物完好无损,有监控录像和监装记录为证,造成化货情况完全是被告尹训刚的责任。被告尹训刚系承运人,被告正佳公司又系运输车辆车主,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训刚辩称,原告是分公司,只是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总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分公司;被告尹训刚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其承运的货物是按照合同载明的时间段运到,货物发生变质是因为原告为节省运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错误选择运输工具,导致所运输的货物发生变质,其过错全部在原告一方,发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正佳公司辩称,被告正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承运车辆虽然登记于本公司,但该车辆只是本公司以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卖给尹训刚,该车的实际经营人是尹训刚,并且是尹训刚通过中介机构定的货运合同,被告对此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正佳公司发现原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导致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在经营中采用非冷藏式运输冻肉产品,应属于禁止流通的产品,不具有市场价值,原告销售此类冻肉产品,应当受到食药监和农业、畜牧等部门的监督和处罚,甚至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尹训刚和原告签定的货运合同,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他答辩意见同尹训刚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八面通货物运输中介协议记载:托运方宁阳六和(甲方),承运人尹训刚(乙方);车型棉被车,主车号鲁Q×××××,挂车号鲁Q80**挂;货物名称鸭产品;装货地址宁阳,卸货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除甲乙双方签字外,自运输行为开始时视为甲乙双方接受本协议约束;合同有效期指完成运输时间3-10天左右。被告尹训刚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7月2日晚被告尹训刚到原告处装货时,因棉被原因未装货,2016年7月3日早上7时装车出发,货物重33吨,货物良好。货物运输到乌鲁木齐后出现化冻现象。尹训刚出具便条记载:装货时间2016年7月3���早上,装完是当天下午5:00左右;到达乌鲁木齐冷库时间是2016年7月6日中午;货物总吨数33吨;稍好点的大概17.5吨(一类),中等差的大概7吨(14个0.5吨,二类),最差的大概8.5吨(三类)。尹训刚出具的事实陈述书记载:承运人尹训刚;车号鲁Q×××××、鲁Q80**挂;本人尹训刚从山东省泰安市承运一车速冻鸭胸肉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货物到达目的地已经变质,货主拒收本车货物,经工厂和驾驶员委托收货方临时找库代库存,并有视频、相关相片和本人所载货物为证,具体情况如下手写内容:由于装货时工厂没有提醒到位,我本人包装经验不足,致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化冻了一部分,有一部分变味流血,本人自愿让收货方扣车扣证,我是第一次装冻产品,以上陈述都属实无误;陈述人尹训刚;2016年7月6日。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有限公司对一宗冻的不带骨分割鸭胸肉货物所受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鲁众信评字(2016)第203号价格评估报告记载:一类鸭胸肉库房保管费4816元、装卸费833元;二类鸭胸肉直接损失54720元、库房保管费1865元、装卸费342元;三类鸭胸肉直接损失68000元、库房保管费2318元、装卸费425元,委托评估标的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6日的评估总价格为133319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主张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人也未到场参与鉴定,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资质证书的有效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而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该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评估人员冀慎国出庭称:评估报告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装货单和分类数量确定能销售的及不能销售的,考虑当时的市场单价,并结合相关费用等情况���出的;我公司取得价格评估资质11年多,今年6月27日根据山东省物价局的许可,经咨询,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和山东省物价局已相继取消了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鉴定师注册工作的行政许可事项,原先的审批主管部门已不再行政许可该事项,在没有新的规定和办法之前,我们的资质和人员仍然可以继续从事这项工作,主管部门也答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取消的只是行政许可,而没有对我们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予以作废;评估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核实货物的数量、质量,而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货车司机与收货方达成的分类协议确定的。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被告正佳物流支付评估人员出庭费用6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加油发票一宗(包括加油发票12400元、2016年7月14日新疆住宿费发票712元、高速路票据10元、车票115元、济南��租车票108.6元),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宜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881元。被告称: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胡箭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胡箭辉各项损失150975元,2016年8月18日胡箭辉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赔偿款150975元。2015年6月10日两被告签订保留所有权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尹训刚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正佳公司购买车辆,即鲁Q×××××、鲁Q80**挂车辆。鲁Q×××××、鲁Q80**挂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尹训刚,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正佳公司,两被告称:双方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尹训刚不是正佳公司雇佣司机,和正佳公司之间没有人事关系;鲁Q×××××、鲁Q80**挂车辆有营运证,营运者为正佳公司。原告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隶属于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肉鸭收购、加工冷藏及销售;售药制剂销售。被告正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汽车销售,二手车经销;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果品、蔬菜储藏、保鲜、运输;煤炭、建材、化工产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运输合同效力问题;3、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4、两被告间是什么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告隶属于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运输合同效力问题。本案运输合同系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原告用非冷藏式(棉被车)运输冻肉产品,应当受到食品药品监督局等部门的监督和处罚,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是被告未提供食品药品监督局等部门对原告进行监督和处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棉被车运输冻肉产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一宗冻的不带骨分割鸭胸肉货物所受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主张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资质证书的有效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而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该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根据2016年4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价格鉴定师注册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损失是具有评估资格的。被告对鲁众信评字(2016)第203号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人员冀慎国出庭对评估依据、评估资质、是否到场核实货物数量、质量及评估价格等方面进行了说明,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科学、准确,被告虽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因此,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用,原告鸭胸肉直接损失、库房保管费损失、装卸费损失为133319元。原告主张为处理该事宜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88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处理化冻事宜有直接的关联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相应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800元,应认定为原告损失,被告正佳物流支付的评估人员出庭费用600元,应由正佳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36119元(133319元+2800元)关于两被告间是什么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鲁Q×××××、鲁Q80**挂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被告正佳公司,营运证记载营运者为正佳公司,而尹训刚与正佳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尹训刚与正佳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作为肉鸭收购、加工冷藏及销售的公司,选择棉被车运输冷冻货物,存在过错,对货物化冻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尹训刚作为承运方用棉被车运输冷冻货物,存在过错,同时尹训刚包装经验不足,在运输过程中又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化冻,因此尹训刚对货物化冻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尹训刚与正佳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正佳公司对尹训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训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各项损失81671.4元(136119元×60%);

二、被告蒙阴县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对尹训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安六和经纬农牧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评估人员出庭费用600元,由被告正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