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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570号

王怀学、周秀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怀学,周秀娟,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怀学,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秀娟,女,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法定代表人吴君,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王怀学、周秀娟因其诉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房屋行政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7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永欣、

代理

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泉山区政府决定对七里沟(金山东路东延)棚改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由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调查公告在泉山区七里沟社区居委会门前张贴。同日,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泉山区征收办)与七里沟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委托书,并组织徐州市新盛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服务机构、徐州市泉山区住房和建设局、徐州市泉山区房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制作了《被征收房屋现状测绘调查表》,载明了房屋的建筑结构、房屋现状平面图及建筑尺寸、面积,并对王怀学、周秀娟家庭成员情况进行调查。2014年4月17日,泉山区政府作出选定评估公司的公告并张贴于七里沟社区公示栏等处,告知被征收人在5日内填写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票,以及如不能达成一致,抽签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2014年4月22日,徐州通标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通标估价公司)得票过半数,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组织以抽签的方式选定了江苏鑫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徐州公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泉山公证处对抽签过程、结果进行了公证。同日,泉山区政府对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公司的选定结果进行了公告。2014年5月23日,泉山区政府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对东至迎宾大道、西至奎河、北至七里沟办事处、南至姚庄工业园改造范围线(具体范围详见选址范围图)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王怀学、周秀娟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同日,泉山区征收办与选定的三家评估公司签订了评估委托协议书,泉山区征收办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七里沟街道办事处将房屋调查结果和认定结果公示于七里沟社区公示大厅。2014年5月26日,上述选定的评估公司共同对王怀学、周秀娟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评估时点为“2014年5月23日”。同日将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公示于七里沟社区公示大厅。2014年7月9日,七里沟街道办事处、七里沟社区及徐州公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怀学、周秀娟留置送达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王怀学、周秀娟在估价报告送达后十日内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评估。因王怀学、周秀娟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期限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泉房征补字[2014]第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58号《房屋补偿决定》),七里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3日向王怀学、周秀娟送达。王怀学、周秀娟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行复[2014]第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58号《房屋补偿决定》。王怀学、周秀娟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本案七里沟(金山东路东延)棚改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其他同类型案件当事人赖兴亮、王怀玲诉泉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涉案征收项目中评估机构选定的合法性问题、涉案房屋面积认定问题、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安置房定价的合法性等问题作出认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怀学、周秀娟的诉讼请求。王怀学、周秀娟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7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怀学、周秀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5号《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且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不合理。

二、王怀学、周秀娟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泉山区政府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合法面积远远低于实际建筑面积。

三、涉案房屋评估机构选定违法。

四、涉案房屋估价报告无效,依据无效的估价报告作出的158号《房屋补偿决定》违法。

五、泉山区政府作出的158号《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158号《房屋补偿决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王怀学、周秀娟对被诉补偿决定不服,主要异议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与用途性质,房屋价值认定以及补偿方式。泉山区政府对王怀学、周秀娟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现状调查,结合相关法律政策,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用途性质进行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因王怀学、周秀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已办理过行政审批手续,故其认为泉山区政府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用途性质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泉山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选定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王怀学、周秀娟否定评估报告合法效力的主张,因其未申请复核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泉山区政府确定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以按市场价格优惠15%确定的定销商品房作为用以产权调换的就近安置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王怀学、周秀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怀学、周秀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怀学、周秀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

审判员  阎 巍

代理

审判员  沈小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