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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624号

邢斌与隋彦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斌,隋彦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624号

原告:邢斌。

被告:隋彦芳。

原告邢斌与被告隋彦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斌、被告隋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3,8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定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邢斌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放弃主张隋彦芳支付其损失13,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在案外人天津市胜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朗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编号为MM1481592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与××交口东侧秋××家园5-604房屋(以下简称秋怡家园房屋),价格为620,000元,办理过户费用及中介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同年2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交纳中介费13,8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明确拒绝继续履行该合同,导致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呈诉,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隋彦芳辩称,秋怡家园房屋因拖欠他人钱款而无法撤销抵押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所以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秋怡家园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屋现由其居住。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在案外人胜朗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协议编号为MM1481592号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出售方:隋彦芳(以下简称甲方),买受方:邢斌(以下简称乙方);本合同项下的房产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与××交口东侧秋××家园5-604房屋;产别为私产;该房地产成交价格为620,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该笔定金在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乙方于2016年3月10日前将剩余房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同时甲方须将已收取的定金入资金监管中心;如买方未履行本合同之条款导致该房屋买卖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已付定金买方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将该物业卖与任何人,若支付的定金不足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应负责赔偿;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于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卖方须双倍返还定金于买方,若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还应继续负责赔偿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0,000元,胜朗公司工作人员张晨代被告收取该款并存放于胜朗公司处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显示张晨代替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秋怡家园房屋定金10,000元。收款人处签有隋彦芳即被告和张晨的姓名。后被告因拖欠他人钱款未能撤销在秋怡家园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导致原被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同意被告可延期至同年4月中旬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须,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法撤销秋怡家园房屋的抵押登记,导致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胜朗公司遂将代被告收取的10,000元定金返还予原告。另,被告当庭表示,无法确定秋怡家园房屋撤销抵押登记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在案外人胜朗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协议编号为MM1481592号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后,被告以秋怡家园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无法撤销为由拒绝继续履行该合同,经双方协商变更履行合同的期间,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法撤销秋怡家园房屋的抵押登记,导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签订合同当日,胜朗公司工作人员张晨代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10,000元定金,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署名,应视为对收取该定金行为的确认。现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故被告应依法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其中胜朗公司已将代被告收取的1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斌与被告隋彦芳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MM1481592号《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时立即解除;二、被告隋彦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邢斌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隋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