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04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洪,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周小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4790.2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滞纳费22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根据《使用合约》之约定,以日50元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首次合同制作与保管费15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7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0元,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4期。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简称《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制度,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按照使用合约约定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使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贷,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周小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交易详细信息、详细消费交易记录查询、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利率调整记录、借记卡入扣账资料、律师函、邮寄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案件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130000元,选择等额本息24期还款方式。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现金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双方还于同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简称《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24期,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时贷款余额为90000元-1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为50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后,被告签署“新易贷”告客户书,该告客户书中载明每月扣款前被告需在还款账号中存放足额资金,首次自动扣款日为贷款首次使用或发放的次月月末,此后为每月月末。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消费贷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从未归还贷款。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根据被告账户交易信息显示,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尚欠按《使用合约》中约定固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4790.24元、尚欠按《使用合约》中约定标准计算的滞纳费2200元(本案中以日50元计)。另再查明,原告曾经于2015年9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使用合约》解除,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因追偿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本案律师费21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作为贷款方的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从未归还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使用合约》中关于“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的约定,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原告要求按双方《使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月利率1.55%,以及滞纳费标准,即按逾期时贷款余额为90000-10000元时,每日50元计算主张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第一期的借款本息。但是被告未偿还过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其行为存在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约定的滞纳费。但是,上述利息及滞纳费的计算标准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等因素,违约金与其它费用及利息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双方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已超过上述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首次合同制作与管理费15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使用合约》中已约定律师代理费系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14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40元。而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和滞纳费(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和滞纳金的数额以所欠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
二、被告周小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140元;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4元,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周小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韵
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