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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72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时家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时家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海新,张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721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汇津街62号燕赵大厦写字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米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北京中伦文德律(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营许,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时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古林村堤南。

法定代表人:刘海新。

被告: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津歧公路(南)34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新。

被告:刘海新。

被告:张玉兰。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担保公司”)与被告天津时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家公司”)、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刘海新、张玉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家公司、海新公司、刘海新、张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时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095338.4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时家公司向原告给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法院判令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95338.4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时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利息及罚息194423.55元;4.请求判令被告时家公司向原告给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法院判令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442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请求判令被告时家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海新公司、被告刘海新、被告张玉兰与被告时家公司就前四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时家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人民币,因其无法提供银行方面要求担保,为此特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时家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时家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相应反担保。2014年12月29日,被告时家公司与案外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编号为771820142800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后因被告时家公司拖欠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借款利息,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代被告时家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利息及罚息194423.55元;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向原告发送《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2月2日代被告时家公司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支付了借款本息5095338.42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时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但被告时家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因被告海新公司以其公司财产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法人保证反担保,被告刘海新、被告张玉兰分别以其个人财产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自然人反担保,被告刘海新以其在被告时家公司100%的股权、被告张玉兰以其在被告海新公司100%的股权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原告认为被告时家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海新公司、刘海新、张玉兰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成讼。被告时家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海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刘海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玉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新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时家公司向案外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贷款500万元人民币,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与此同时被告时家公司向原告提供设备抵押反担保、股权质押反担保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且约定若发生原告垫款情况原告有权要求时家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利息是按日1%给付到被告时家公司全部还款之日。证据2、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时家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评估价值为955万元的设备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500万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时家公司因违反本合同应向原告赔偿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明确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同时证明该动产抵押已经在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据3、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海新公司为被告时家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500万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时家公司因违反本合同应向原告赔偿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明确约定了包括律师费。证据4、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共2份),证明被告刘海新、张玉兰为被告时家公司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被告时家公司100%的股权与被告海新公司的100%股权),担保范围为500万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时家公司因违反本合同应向原告赔偿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明确约定了包括律师费。证据5、反担保保证书(共2份),证明被告刘海新、张玉兰为被告时家公司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500万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时家公司因违反本合同应向原告赔偿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明确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同时被告刘海新的配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以刘海新和邓树芹的共同财产,向上述反担保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时家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为该笔贷款向浦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履行了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证据7、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编号:SPDB0002)及回执,证明案外人浦发银行于2015年9月17日宣布被告时家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时家公司拖欠该银行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94423.55元,为此浦发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证据8、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浦发银行9月17日催收函的要求,替被告时家公司代偿银行利息194423.55元。证据9、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编号:SPDB0004)及回执,证明2015年12月18日浦发银行再次向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时家公司拖欠银行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95338.42元。证据10,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浦发银行12月18日催收函的要求,替被告时家公司向银行代偿本息共计5095338.42元。证据11、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支票存根联,证明原告因向被告时家公司追偿代偿款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并且该款项已经实际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时家公司、海新公司、刘海新、张玉兰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已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原告提交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时家公司因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故向原告新区担保公司提出为其提供担保的申请。2014年12月29日,被告时家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编号为771820142800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5%。2014年12月29日原告新区担保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新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时家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时家公司与原告新区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编号为:201492),约定由原告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时家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如下方式的反担保:1.被告时家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总净值为955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被告海新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被告刘海新将其持有的时家公司10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4.被告张玉兰将其持有的海新公司10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5.被告刘海新、张玉兰分别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担保协议书》还约定,当债权人按保函规定向原告新区担保公司索赔,且原告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函规定,原告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被告时家公司垫款向债权人支付时,原告对被告时家公司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不受被告时家公司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被告时家公司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时家公司收取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垫付金额的1%/日,自垫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原告之日止。被告时家公司必须在收到原告的追债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地向原告偿清全部垫款及应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作为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基本合同,在基本合同项下反担保的具体方式和内容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单独的反担保协议。基本合同与反担保协议构成本次原、被告双方委托担保业务的协议整体。如被告时家公司未能按照与债权人所签借款协议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则原告有权依据本协议及双方约定的任何一种反担保措施向被告时家公司进行追偿。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被告时家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动产抵押合同》;被告海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被告刘海新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被告张玉兰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1.被告时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时家公司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原告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述原告担保期间届满后两年。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其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偿的,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项下的抵押设备已于2015年1月8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港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编号为:津滨动抵登字(2015)第0005号。2.被告海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显示,被告海新公司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期限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直至原告与债权人所签保证合同所述原告担保期间届满后两年。被告海新公司对借款人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本保证书约定的有关费用负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与债权人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履约,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海新公司保证在收到原告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本保证书约定的其他费用等。3.被告刘海新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海新同意以其拥有的占时家公司10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本股权质押反担保期限自本质押协议生效之日起直至原告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述原告担保期间届满后两年。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对该项股权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4.被告刘海新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显示,被告刘海新同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书。被告刘海新愿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家庭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人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本保证书约定的有关费用负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与债权人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履约,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刘海新保证在收到原告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本保证书约定的其他费用等。5.被告张玉兰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玉兰同意以其拥有的占海新公司10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本股权质押反担保期限自本质押协议生效之日起直至原告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述原告担保期间届满后两年。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对该项股权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6.被告张玉兰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显示,被告张玉兰同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书。被告张玉兰愿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人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本保证书约定的有关费用负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与债权人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履约,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张玉兰保证在收到原告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本保证书约定的其他费用等。上述六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均为:原告新区担保公司所担保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因借款人违反《担保协议书》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另查,被告时家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向被告时家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时家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5年9月17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编号:SPDB0002),告知原告被告时家公司所借款项已宣布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时家公司拖欠该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194423.55元,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函件后立即履行代为偿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担保责任。原告新区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时家公司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偿还了利息及罚息194423.55元。2015年12月18日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再次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编号:SPDB0004),告知原告被告时家公司所借款项已宣布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时家公司拖欠该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95338.42元,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函件后立即履行代为偿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担保责任。原告新区担保公司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时家公司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95338.42元,共计5095338.42元。原告因追讨代偿款项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并于2016年3月7日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张添琳、段营许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0元,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时家公司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新区担保公司与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时家公司分别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动产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海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原告与被告刘海新分别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保证书》、原告与被告张玉兰分别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被告时家公司未能如约偿还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贷款,原告新区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时家公司向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承担了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家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已代偿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新区担保公司实际为被告时家公司代偿了欠款,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2月2日起分别按照代偿款项数额收取违约金,但因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是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故应以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新公司、刘海新、张玉兰分别对被告时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应按照约定为时家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家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刘海新、张玉兰分别以其持有的股份提供质押反担保一节,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的两份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案涉两份协议项下的权利质权均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出质登记,故上述权利质权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能有效设立,原告新区担保公司不享有质权。关于被告时家公司以其自有的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一节,因双方在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后就案涉的设备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享有对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35000元律师费一节,原告新区担保公司与被告时家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中已约定被告应自垫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律师费与该违约金均系对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之约定,故,原告在主张了违约金后,又主张律师费损失,明显有失公允,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时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95338.42元,共计5095338.42元,并以5095338.42元为基数,向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天津时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94423.55元,并以194423.55元为基数,向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海新、张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时家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9976元,公告费1160元,共计51136元,由被告天津时家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海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海新、张玉兰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耿 亮

代理

审判员  闫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国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