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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983号

汝州市汝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鹏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汝州市汝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鹏禧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983号原告汝州市汝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二里店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300433617。法定代表入刁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河南鹏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金路16号(贵人居宾馆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175485410。法定代表人李献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汝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升市政公司)诉被告河南鹏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禧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升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鹏禧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升市政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汝升市政公司和被告鹏禧实业公司签订平项山福寿山老年公寓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汝升市政公司给被告平顶山福寿山老年公寓园林绿化工程栽种树木等,工程施工总价款7205393.38元,工期180天,如单方面违约,应赔偿对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5年7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400000元,并出具《收款条》-份,还约定归还保证金的时间和数额,约金等:被告一直推拖未付,2016年3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东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分,至今被告未归还保证金和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利息88000元(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鹏禧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双方签订有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原告保证金40万元,被告同意返还收取的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汝升市政公司和被告鹏禧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平项山福寿山老年公寓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汝升市政公司给被告平顶山福寿山老年公寓园林绿化工程栽种树木等,工程施工总价款7205393.38元,工期180天,如单方面违约,应赔偿对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5年7月3日原告汝升市政公司支付给被告鹏禧实业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款条,约定归还保证金的时间和数额。后该工程未发包给原告汝升市政公司。2016年3月28日王洪东给原告汝升市政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还款协议,①我愿在2016年6月15号,一定归还李敏,本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②第二次还款在2016年8月15号还完贰拾万元整﹤200000﹥。③利息还款结算,到5号先按排肆万元整﹤40000﹥。王洪东,2016年3月28号”。庭审中,原告汝升市政公司陈述支付利息系被告王洪东口头同意按照月息3分,被告鹏禧实业公司不认可王洪东出具的该还款协议,也不认可利息月息3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汝升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保证金400000元,但被告鹏禧实业公司未发包工程给原告汝升市政公司,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被告鹏禧实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汝升市政公司保证金4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或违约金,但被告鹏禧实业公司应当支付自原告汝升市政公司主张返还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用,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原告汝升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汝州市汝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汝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被告河南鹏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李艳飞

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