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285号
原告:郝廷林,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16603E。
负责人:布盛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2066100M。
法定代表人:柯俊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郝廷林诉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原街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太原街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菲审理,2016年5月3日案件转由
审判员吕红娇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吕红娇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吴彦艳,
人民陪审员吴玉燕参与评议,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廷林,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及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457元;2、要求被告支付10倍赔偿金4,570元;3、要求被告支付3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1,371元,以上共计6,3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21日在被告处购买17袋木耳,回家食用后出现胃疼、腹泻的症状。于是察看木耳,发现木耳长毛,其中发现14袋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8日,保质期18个月,已过期4个月,还有2袋没有过期,透过外包装袋发现袋中有塑料、小虫子等杂物。由于被告工作失职,使我买到过期食品遭受损失,所以我要求被告支付我10倍赔偿金,由于被告工作严重失职,使过期4个多月的食品还在销售,有的食品袋中在外面还可以看见塑料、小虫子等杂物,因此我要求被告支付3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
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过期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不足以证明原告曾于当日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涉案过期商品,答辩人现在销售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最早的是2015年7月份的,根本没有原告所购买的2014年3月8日生产的批次。答辩人销售的南北菜户黑木耳已经于2014年4月28日将2014年4月28���之前生产的产品全部退货;2、商品包装上清晰标注了商品保质期,原告完全有能力挑选符合其需求的商品。原告行为的不合理性迫使答辩人怀疑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3、原告购买商品后离开答辩人商场,未向答辩人主张其购买商品过期,答辩人无法对离开答辩人商场之后所占有、保管的物品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法规。
三、答辩人未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商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答辩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综上,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就过期涉案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同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购买大连春雨贸易有限��司生产的“南北菜户”牌东北黑木耳14袋,每袋34.50元。购买上海塞翁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塞翁福”牌小片木耳2袋,每袋26.40元。同月21日原告再次在该店购买大连春雨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南北菜户”牌东北黑木耳1袋。上述货款共计457元。原告食用木耳,发现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木耳保质期为18个月,销售时已经超过保质期4个多月,且发现剩余袋装木耳袋内含有塑料异物、虫卵等,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关于郝廷林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沈阳市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回复一份、送达回执一份、监督检查记��二份、情况说明(被告出具、大连春雨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21日电子记录一份,大连春雨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检测结果,福建塞翁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上海塞翁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上海塞翁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小片木耳检测报告等材料。回复内容为“郝廷林:您反映和平区沃尔玛超市销售黑木耳有异物、过期……到现场进行核实,现将调查结果回复如下:2016年2月15日10:25,我们对沃尔玛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反映的情况,超市向我们提供了您举报商品的相关手续。2016年2月17日14:50我们将调查结果通过电话向您反馈。2016年2月23日,您向我们提供了新证据���提出木耳中有异物,我们于次日上午再次到沃尔玛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的问题。我们在调查中,超市向我们提供了情况说明。对您提出异物问题,沃尔玛情况说明提出‘顾客手中的塞翁福小片木耳内有异物,无法确认是门店销售’;对您提出购买到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8日、购买时已经过期问题,沃尔玛情况说明提出‘我司的南北菜户黑木耳已经于2014年4月28日将2014年4月28日之前生产的产品全部退货,……现在销售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最早是2015年8月份根本没有顾客所购买的2014年3月8日生产批次’,以上有销售商进销存台账,销售商、供货商情况说明……”原告对食药监局调查及所提供的材料不予认可,称进销台账上没有产品生产日期,无法证明返走的31袋是全部,且无法说明原告所购产品不是被告所售。原告对检测报告亦不认同,认为检测的木耳与其购买的不是一个批次,即产品和检测报告不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购物小票、商品实物,本院调取的食药监局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时,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郝廷林在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购买17袋木耳,并支付相应价款,有销售小票及发票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沃尔玛太原���店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现原告购买的木耳袋内含有白色塑料条状的明显异物、虫卵等,可以认定为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据此,对于原告郝廷林主张退货退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承担。同时,根据上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570元。因被告沃尔玛太原街店系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沃尔玛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3倍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2014年4月28日将2014年4月28日之前生产的产品全部退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郝廷林购买的大连春雨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南北菜户”牌东北黑木耳及上海塞翁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塞翁福”牌小片木耳共计17袋办理退货,并退还原告郝廷林购物款457元;
二、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廷林人民币4,570元;
三、驳回原���郝廷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红娇
人民陪审员 吴彦艳
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