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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002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司马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司马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02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氏玲,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恒,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司马林,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司马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阮氏玲、王巍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司马林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16748.17元、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1146.07元、费用(包括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15067.21元,后续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司马林承担。被告司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办卡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卡号:62×××15。

三、额度:60000元。

四、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美元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计算标准:单期手续费率0.68%~1%,根据还款期数不同手续费率亦不同。

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六、尚欠金额:截至2016年3月14日,欠款本金116748.17元、利息1146.07元、滞纳金8202.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6864.71元。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IPAD申请信息电子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司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司马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6748.17元、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1146.07元、滞纳金人民币8202.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人民币6864.71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美元1元,后续账单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9.22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付),均由被告司马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昭君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梁振锋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嘉雯黎满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