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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374号

刘昭、刘启荻等与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昭,刘启荻,陈勋弟,盛业书,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陈刚,刘小明,王正,彭东彬,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张天宇,曹光勇,川铁(泸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陈思芳,李华均,吴淑均,李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374号

原告:刘昭,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刘启荻,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陈勋弟,男,193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盛业书,女,194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街252号。

法定代表人:周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云(特别授权代理),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运安全部副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明,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刘小明,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王正,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东彬,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东,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成都西部汽车城交易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羡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华,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娄烦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天宇,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树,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光勇,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树,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川铁(泸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泸州铁路有限公司、泸州川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火车站。法定代表人白茂,董事长。

被告:陈思芳,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公民身号码:510521195801202326。

被告:李华均,男,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公民身号码:510521193510122298。

被告:吴淑均,女,193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公民身号码:510521193510052306。

被告:李亚军,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被告川铁(泸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陈思芳、李华均、吴淑均、李亚军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万,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45号附1号。负责人姜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简镇一环路东北段226号。

负责人: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

负责人: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

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平(特别授权代理),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罗进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文(特别授权代理),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刘昭、刘启荻、陈勋弟、盛业书诉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高速公司)、陈刚、刘小明、王正、彭东彬、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睿公司)、张天宇、曹光勇、川铁(泸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陈思芳、李华均、吴淑均、李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武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案情需要,依职权追加了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高等级公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林、被告成渝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云、卢晓明、被告陈刚、被告刘小明、被告王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告彭东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东、被告志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华、被告张天宇、被告曹光勇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树、被告川铁(泸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陈思芳、李华均、吴淑均、李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万、被告人民保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永刚、被告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被告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平安财产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平、被告川南高等级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文、赵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昭、刘启荻、陈勋弟、盛业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成渝公司、陈刚、刘小明、王正、彭东彬、志睿物流公司、张天宇、曹光勇、川铁(泸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陈思芳、李华均、吴淑均、李亚军共同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人民保险武侯支公司、中华联合郫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座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陈某乘坐李定铭驾驶的川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处罚返回成都。15时50分许,王正驾驶川A×××××号“东风牌”重载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73.98吨粉煤由宜宾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5km500m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因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由李定铭驾驶的川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后,川A×××××号“东风牌”重载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推动川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等车继续向前行驶,与张天宇驾驶的川A××××ד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并连续与前方因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成渝高速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由王正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在高速公路管理和服务中认真履行了应尽义务,事故发生路段道路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在事故现场示警、施救人员和车辆没有违法或过错行为。本案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多时间;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就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与我公司是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混淆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我公司作为公路经营企业在履行管理与服务行为中没有过错或不当,道路交通指挥、道路秩序维护,对超限、超载车辆的管理,都属于行政执法范围,不是公路经营企业的管理职责或法律义务,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刚、刘小明辩称,在事故中无过错,履行职务中也无过错,道路疏通是交警的事情,成渝高速公司已提供良好的条件,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自己是彭东彬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志睿物流公司名下运营,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陈刚、刘小明处理事故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应当由所在的公司成渝高速公司承担责任。死者陈某因公死亡,已经获得工伤赔付,不应再赔付;再向我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彭东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王正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是多因一果造成,成渝高速公司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志睿物流公司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彭东彬,该车挂靠我公司运营,责任由车主自行承担;川A×××××牵引车在联合财险郫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川A×××××车在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个保险公司均未向我公司送达保险条款,更未说明、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成渝高速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使车辆在中途有场所加注粉煤灰,没有及时发现并通知交警;川南公路公司没有发现超载车辆,放任其驶入高速公路,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两家高速公司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预支300000元到交警队用于处理事故赔偿事宜,请求法院在核实后一并处理。

被告张天宇、曹光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川铁公司、陈思芳、李华均、吴淑均、李亚军辩称,本次事故由王正负事故全责,我们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死者李定铭驾驶的川E×××××号车辆系川铁公司所有,并系公差用车。该车在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武侯公司辩称,所投保的川A×××××号、川A×××××号两辆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郫县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正存在饮酒逃逸,以及车辆有超载等免赔情形,根据我公司与志睿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已经预付120000元到交警队用于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王正有饮酒逃逸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应按照主车与挂车的保额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严重超载,应当加扣10%的绝对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诉请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死者陈某系川E×××××号车辆的乘客,不存在无责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川南公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次事故发生在成自泸高速公路仁寿段,并非在我公司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区域内;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也无任何牵连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以肇事车辆从我公司经营的高速路段入口进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错误,车辆从我公司经营的高速路段入口进入与在事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我公司不属于责任人,在本案中无过错。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正驾驶车牌为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73.98吨(核定载质量28.68吨)粉煤灰由宜宾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5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因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由李定铭驾驶的川E××××ד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后,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推动川E××××ד丰田牌”小型轿车继续向前行驶,并连续撞开前方因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多辆汽车,致使川E××××ד丰田牌”小型轿车及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川E××××ד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某在车内被烧死亡。2013年1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5180452013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某及其他死者、伤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陈某于1970年11月8日出生,死亡时43岁。原告陈勋弟系死者之父,原告盛业书系死者之母,原告刘昭系死者之夫,刘启荻系死者之子。死者陈某父亲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户主陈勋弟,妻子盛业书,儿子陈野;死者陈某的《常(寄)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户主陈某,丈夫刘昭,儿子刘启荻。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彭东彬,挂靠被告志睿物流公司经营,被告王正系被告彭东彬雇请的驾驶员;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郫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路段情况道路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于2014年6月3日出具《12·8事故费用支付说明》,载明:12·8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支出费用共计505000元,其中支付死者陈某家属50000元。交警队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由被告志睿物流公司支付300000元,被告彭东彬支付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常(寄)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仁寿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报告、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各方当事人在事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正驾驶车辆不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彭东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志睿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挂靠营运,依法应当对被告彭东彬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赔的问题。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郫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两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此为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不仅是经过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并且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两保险公司均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酒驾、逃逸及超载等免责情形,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对免责条款做明确的解释,故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成渝高速公司、被告川南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被告成渝高速公司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路段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本次事故中,被告成渝高速公司无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于事发当日通过宜宾北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被告川南公路公司作为该收费站管理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超载车辆进入收费高速公路行驶,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川南公路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0%。关于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省政府成立了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各受害人的要求,仁寿县人民政府就“12·8较大交通事故”进行了多次协调处理,各受害人及权利人在协调未果后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责赔付问题。本案系“12·8较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确实存在无责赔付情形,但本次事故所涉受害人、车辆众多,部分受害人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辩称该案多数车辆均购买了保险,存在无责赔付;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无责赔付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本案原告的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262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00.50元(分段计算前两年为38554元+第三至第五年57831年+后三年289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716533.5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交强险120000元,并由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向部分死者家属和伤者支付,被告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就已诉案件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经审查,本案原告在已诉案件的损失比例为10.7745%。就原告的损失716533.50元,被告川南公路公司赔偿71653.35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872.68元;被告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745.36元;余下赔偿款433262.11元(已扣减在交警队领取50000元),由被告彭东彬负责赔偿;被告王正和被告志睿物流公司就被告彭东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昭、刘启荻、陈勋弟、盛业书因陈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872.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昭、刘启荻、陈勋弟、盛业书因陈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745.36元;

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昭、刘启荻、陈勋弟、盛业书因陈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653.35元;

四、被告彭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昭、刘启荻、陈勋弟、盛业书因陈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3262.11元;

五、被告王正、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昭、刘启荻、陈勋弟、盛业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2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8.20元,被告彭东彬、王正、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7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娟

审 判 员  毛 婷

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