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758号
原告:大连壹山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2327坐落。
法定代表人:李阳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珊珊,女,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大连壹山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珊珊给付货款18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合计欠货款1850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于珊珊无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29日、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500.00元涂料,原告依被告要求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并分别由被告和其现场管理员签收,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货单签收小票和原告与被告的微信、短信、通话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的现场管理员于俊福的微信记录,能够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原告上述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壹山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晓冀
审判员 安 然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连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