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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6599号

高明明与被告林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明明,林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599号原告高明明,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中意拉门店个体业主。被告林永强,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明明与被告林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明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拉门,截止到2016年5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拉门款11,7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永强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赊购拉门,截止到2016年5月,共计欠款11,7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2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10,000.00元、1,7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证人张雨婷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拉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了正确调整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永强给付原告高明明货款人民币11,700.00元(壹万壹仟柒佰元),并从2016年9月6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壹佰元),减半收取50.00元(伍拾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