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492号
原告:浦XX纺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百炼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小环。
原告浦XX纺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家纺)与被告吴小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纺家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小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纺家纺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705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被子,于2014年4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705.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10000元至今未付。吴小环辩称,尚欠的货款是对的,但是当时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一部分退货没有退。且一直有在支付货款,并不存在催讨不付的情况。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收到了货物,并不表示需要支付的货款,应当扣除库存要退的货物的款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被子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4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705.8元。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至今尚欠9770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纺家纺与被告吴小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环尚欠原告货款97705元,有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吴小环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过利息,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小环辩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于2014年4月7日进行结算后,被告也一直在支付货款,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结算时予以载明,且之后的结算单上也只有支付货款的信息而没有退货信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小环支付原告浦XX纺家纺有限公司货款977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40元,由被告承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杨利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金 萱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