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201号
原告:吕贻现,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原告:薛秀芹,女,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志伟,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
主要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吕贻现、薛秀芹与被告袁志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薛秀芹伤残等级鉴定扣除审限1个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贻现、薛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选,被告袁志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贻现、薛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957.48元,(2)伙食补助费1550元,(3)营养费310元,(4)鉴定费1000元,(5)误工费11790元,(6)护理费7945元,(7)伤残赔偿金217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400元;以上(1)-(3)项共计17817.4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计7817.48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3908.74元,加上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共计13908.74元;以上第(4)项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500元;以上(5)-(10)项共计48155.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应当承担48155.5元;被告应承担费用共计:13908.74元+500元+48155.5元=62564.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袁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在伊川县水梁路××路段,被告袁志伟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薛秀芹相撞,造成吕贻现、薛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志伟、薛秀芹负事故同等责任,吕贻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贻现、薛秀芹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的医疗费。经查,豫C×××××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依法裁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按照交强险保险限额依法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袁志伟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没有可以辩解的。原告吕贻现、薛秀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6)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袁志伟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薛秀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薛秀芹、吕贻现受伤。该事故中,被告袁志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1、原告薛秀芹诊断证明书一份,2、原告薛秀芹住院病历一份,3、原告薛秀芹出院证一份,4、原告吕贻现诊断证明一份,5、原告吕贻现住院病历一份,6、原告吕贻现出院证一份,证明,1、原告薛秀芹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0天。2、原告吕贻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1天。证据三,1、医疗费票据6张,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薛秀芹、吕贻现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共支付医疗费15957.48元。证据四,1、原告薛秀芹陪护证一份,2、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13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3、荣成市德兴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4、吕海成劳动合同一份,5、吕海成工资证明一份,6、吕海成误工证明一份,7、吕贻现陪护证一份,8、李静劳动合同一份,9、李静工资证明一份,10、李静误工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薛秀芹需一人陪护60天,陪护人员吕海成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因此产生护理费6900元;2、原告吕贻现需一人陪护11天,陪护人员李静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因此产生护理费1045元。证据五,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薛秀芹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农村户口,今年59岁,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原告薛秀芹的伤残赔偿金为21706元。证据六,1、伊川县玉钢炉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伊川县玉钢炉料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一份,3、原告薛秀芹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薛秀芹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薛秀芹共误工131天,因此共产生误工费11790元。证据七,1、栾川县合峪镇前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薛德娃、牛秀英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薛秀芹的父亲薛德娃、母亲牛秀英均需原告赡养,薛德娃今年82岁,牛秀英今年78岁,根据法律规定均应计算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薛秀芹兄弟姊妹共6人,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4.5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400元。证据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三医疗费720元那张证明有异议,应由有医院出具正规的票据,不应当是证明;2、对证据四有异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异议,劳动合同无异议,但是公章并未在公安部门备案;3、工资证明未显示财务出纳的签字,也没有工资发放明细;4、鉴定护理期限60天,我公司认为时间过长;5、护理人李静的工资也是一样,没有工资发放明细及财务出纳的签字;6、对证据五有异议,鉴定报告没有鉴定单位的资质证明;7、对证据六工资发放只有一张工资表,没有公司财务人员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工资发放明细;8、对证据九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志伟同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袁志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伊川县人民医院票据及葛寨乡卫生院票据5张共计3513.2元,现金300元,还有1100元没有票据,但是该费用有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吕贻现、薛秀芹质证认为,对伊川县人民医院预交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将该2800元计算入原告的赔偿范围中,葛寨乡卫生院的713.2元也没有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被告所称的1100元当时应该是交给了医院,被告所把钱给原告是不合理的,原告没有收到医院的预交费凭条,该费用没有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范围内。300元现金予以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无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7日8时左右,在伊川县水梁路××路段,被告袁志伟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薛秀芹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吕贻现、薛秀芹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志伟、薛秀芹负事故同等责任,吕贻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贻现、薛秀芹均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吕贻现住院11天,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双目失明、右侧上颌窦囊肿,花去医疗费2050.14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由其女李静护理,李静月均收入2850元;薛秀芹住院20天,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骶骨翼骨折、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0767.24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由其子吕海成护理,吕海成月均收入3450元。2016年6月29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秀芹伤残等级为十级,薛秀芹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615.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薛秀芹在伊川县玉钢炉料有限公司务工,月均收入2700元,因交通事故被停发工资。薛秀芹父亲薛德娃生于1934年11月22日吧,母亲牛秀英生于1938年7月15日,薛秀芹兄弟姐妹6人。被告袁志伟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志伟在伊川县××乡卫生院为吕贻现垫付713.2元检查费,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时,为吕贻现、薛秀芹各垫付门诊检查费140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志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薛秀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吕贻现、薛秀芹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袁志伟、薛秀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吕贻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志伟和原告薛秀芹按各50%的比例承担。吕贻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0.14元,另不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天每天30元,计330元;3、营养费,11天每天10元,计110元;4、误工费,原告吕贻现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李静月均收入2850元计算,1人护理11天,计1045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3735.14元;薛秀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检查费11382.34元,另不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每天30元,计600元;3、营养费,20天每天10元,计200元;4、误工费,按月均收入27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1天,计11790元;5、护理费,按吕海成月均收入3450元计算60天,计6900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的10%,计217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需计算抚养费5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7887元×5年×10%×2人÷6人,计131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鉴定费1000元,合计56592.84元。因被告袁志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4655.5元。吕贻现、薛秀芹的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计4672.48元及袁志伟垫付的检查费3513.2元,合计8185.68元,由被告袁志伟承担50%,即4092.84元,扣减袁志伟垫付的3513.2元和给付原告的现金300元,被告袁志伟应再赔偿原告吕贻现、薛秀芹279.64元。因原告吕贻现、薛秀芹未按限定期限补交案件受理费,按原告立案起诉总额50000元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贻现、薛秀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贻现、薛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志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瑛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