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英,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国华,住黑龙江省。原审被告刘春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审被告刘秀双,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诉人周国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淑新、杨丽杰,原审被告董国华、刘春兰、刘秀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被上诉人杨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本案鉴定机构不合法,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800.00元诉讼费不合法。杨淑新、杨丽杰辩称,二被上诉人是母女关系,而杨淑新与高广喜系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在被烧的房屋内经营早餐店,损失的财产是二被上诉人的财产。委托鉴定机构合法,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淑新与高广喜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丽杰系母女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周国英、董国华、刘春兰、刘秀双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周国英在其自家房屋东北方向巷道处焚烧杂草及生活垃圾,焚烧过程中将东北侧董国华家的草垛引燃,并蔓延至柴草垛东侧的高广喜家的猪圈、仓库,该起火灾将董国华家的草垛、高广喜家的猪圈、仓房及仓库存放物品烧损。经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宅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宅事故系被告周国英的行为所导致,被告董国华、刘春兰、刘秀双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财产损失,经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齐黑安价字(2016)第0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为34,095.00元,鉴定费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周国英在焚烧杂草及生活垃圾过程中将二原告仓库内物品烧毁,其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的全部责任;针对二原告主张被告董国华、刘春兰、刘秀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董国华、刘春兰、刘秀双对本案涉案该起火灾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其因此次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超过实际需要,故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
一、被告周国英赔偿杨淑新、杨丽杰财产损失34,0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淑新、杨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周国英在其自家房屋东北方向巷道处焚烧杂草及生活垃圾,焚烧过程中将东北侧董国华家的草垛引燃,并蔓延至柴草垛东侧的高广喜家的猪圈、仓库,该起火灾将董国华家的草垛、杨淑新家的猪圈、仓房及仓库存放物品烧损。经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宅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宅事故系被告周国英的行为所导致,故周国英应当对被上诉人杨淑新、杨丽杰因火宅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经当事人申请,由本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诉,周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周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于 丹
审判员 周巍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