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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643号

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诉黄利江、母其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黄利江,母其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643号原告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有均,男,主任职务。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街道街上被告黄利江,男,1979年7月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母其训,男,1965年5月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岩孔供销社)诉被告黄利江、母其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孔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有均,被告母其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孔供销社诉称:二被告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以其工资作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资金占用费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黄利江、母其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资金占用费按月15‰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岩孔供销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股金调剂申请书、股金调剂合同书、社员股金调剂付款凭证: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的利息为15‰、违约金800.00元。经质证,被告母其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岩孔街道教育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黄利江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黄利江公积金的缴纳情况。经质证,被告母其训无异议。被告黄利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黄利江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黄利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母其训辩称:2016年1月11日,我在岩孔教管中心审教师年度考核,教管中心的易言龄老师打电话给我说,原我校教师黄利江要到供销社贷款40000.00元,三个月偿还,请我担保,因我考虑数目不大,就同意给黄利江担保。当供销社把手续办完后,我才知道是共同贷款,易言龄老师把贷款交给黄利江,要求黄利江按时还款。从贷款之日起,利息都是黄利江给付的。贷款期限届满,供销社催款我才知道黄利江未按期还款。该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黄利江是借款人,我实际是担保人,该款应当由黄利江负责偿还。被告母其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但其证人易言龄出庭作证证实:黄利江向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借款属实,黄利江是借款人,母其训是担保人,该借款是黄利江在使用。经质证,原告岩孔供销社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岩孔供销社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母其训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母其训的证人易言龄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该证言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黄利江、母其训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以其工资担保向原告岩孔供销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资金占用费率为15‰。期间,被告黄利江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到2016年3月30日,借款本金和剩余资金占用费未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利江、母其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按月15‰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同时提供了账号为801-01-20320162432的50000.00元的存单作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黄利江在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沙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7859.96元予以保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追诉。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岩孔供销社与二被告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因原告供销社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本案债权债务清楚,借款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岩孔供销社的借款本金、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因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以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黄利江、母其训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支付原告2016年3月31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之日止按15‰的月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追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岩孔供销社违反法律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经济秩序,其因发放贷款取得的资金占用费高于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所计算的利息,属于违法所得,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依法收缴国库。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超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所计算的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收缴国库。

被告母其训辩称的其实际是该款的担保人不是该款的借款人,该款应当由被告黄利江负责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利江、母其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超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所计算的利息,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依法收缴国库)。

二、驳回原告金沙县岩孔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黄利江、母其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沙成万

人民陪审员  石庆余

人民陪审员  蒋长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礼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