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1民初4641号

韩哈斯巴根诉包图门乌力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哈斯巴根,包图门乌力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641号原告韩哈斯巴根,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包图门乌力吉,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韩哈斯巴根诉被告包图门乌力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哈斯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图门乌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哈斯巴根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包图门乌力吉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14700元,并签名、捺印为我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3月30日还款,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包图门乌力吉未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包图门乌力吉偿还借款本金14700元,支付逾期利息882元(81500元×0.02元×3个月,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包图门乌力吉承担。被告包图门乌力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包图门乌力吉因生活所需从原告韩哈斯巴根处借款14700元,并签名、捺印为原告韩哈斯巴根出具上述金额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3月30日还款,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韩哈斯巴根索要未果。故原告韩哈斯巴根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韩哈斯巴根向法庭举出证据:金额为147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包图门乌力吉借款未还及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包图门乌力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韩哈斯巴根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韩哈斯巴根与被告包图门乌力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韩哈斯巴根要求被告包图门乌力吉偿还借款本金14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哈斯巴根要求按月利率0.02元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图门乌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图门乌力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哈斯巴根借款本金14700元,支付逾期利息882元(14700元×0.02元×3个月,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合计15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包图门乌力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