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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217号之一

翁晨希、胡新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翁晨希,胡新萼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2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翁晨希,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胡新萼,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本院在执行翁晨希与胡新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7月,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121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12.12元),申请执行人翁晨希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较少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予划拨。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