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238号
原告:陈剑,男,生于1970年8月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崔娟,女,生于1984年4月17日,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陈剑与被告崔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被告崔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资金利息4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以要去马来西亚学习考察泰式火锅项目为由向原告借用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额度为6万元,并承诺回国后自行归还卡账。该信用卡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13日,一直由被告崔娟保管并使用。被告崔娟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仅将2015年6月的卡账还清,2015年7月的卡账6万元拒不偿还,原告只有代其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崔娟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确实用过原告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但只有去香港那几天用过,回来后就把卡还给原告了,被告认可香港消费的3笔是被告刷的,但不是借款,原、被告本是男、女朋友关系,不分彼此,被告也不会还原告,其他的消费不是被告刷的,被告也没向原告借过6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卡号末四位为9105、信用额度为6万元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6月的交易明细为:2015-06-01,网银转入5000.00元;2015-06-01,德阳市区夜归人时尚饰品店消费2000.00元;2015-06-03,网银转入2500.00元;2015-06-06,被告崔娟持有该卡在香港LANECRAWFOUDHONGKONGHKG消费1030.00HKD(人民币826.16元)、630.00HKD(人民币505.32元)、FACESSSHONGKONGHKG消费220.00HKD(人民币176.46元);2015-06-08,武侯区泰色天香餐厅消费660.00元;2015-06-09,网银转入50000.00元;2015-06-10,九龙广场朱张丽消费30000.00元;2015-06-11,网银转入2500.00元。2015年7月,该卡的交易明细为:2015-07-07,九龙广场朱张丽消费25000.00元;2015-07-09,还款9900.00元、9900.00元、200.00元;2015-07-09,九龙广场朱张丽消费20000.00元;2015-07-10,深银联多渠道还款14200.00元;2015-07-11,九龙广场朱张丽消费15000.00元。2015年8月,该卡的交易明细为:2015-07-30,支付宝-福鼎迈高服饰有限公司-天猫消费14.01元;2015-08-13,跨行自助转入14000.00元;2015-08-14,网银转入46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将2015年6月涉案信用卡的债务还清,但未偿还2015年7月该信用卡的债务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兴业银行信用卡本期账务明细、中国银行德阳旌东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是否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
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具有可修改、编辑、伪造的可能,一般应当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持有原告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并消费6万元拒绝偿还,庭审过程中,被告仅认可2015年6月6日在香港消费3笔共计1507.9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将2015年6月的卡账还清仅未返还2015年7月消费的卡账6万元,故被告自认持原告的信用卡消费1507.94元已无返还义务,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持有原告的信用卡在2015年7月消费6万元并拒绝偿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2015年7月持有原告的信用卡消费6万元且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计703元,由原告陈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欣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