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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335号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14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45号前路段,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何某领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害人受伤。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4.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领的经济损失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何某领的陈述笔录,车辆类型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玉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