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79号原告王成锦,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海口龙华锦鸿顺贸易商行员工,住所地澄迈县。委托代理人陈林林,男,海口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海口市。
原告王成锦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锦诉称,被告声称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于是找到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过商量,原告同意借一些钱给被告。于是,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日从银行提取现金20万元,2012年1月17日提取现金7万元,2012年2月29日提取现金151.7万元给被告,加上平时几万元的借款,合计向被告出借189万元。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如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归还该借款,则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可是,被告不讲诚信,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尽管原告一次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却,从去年开始下落不明,至今分文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89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374468元(利息时间从2012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利率为24%)以上二项合计32644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辫。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借款给被告18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被告必须于2012年9月2日前还清借款。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归还借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成锦交来人民币壹佰捌拾玖万元整(189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末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帐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9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帐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89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成锦借款189万元及利息(以189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5.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stn984cve6nkgi815i
审 判 长 郭远英
人民陪审员 詹武彬
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
书 记 员 安志红审核:郭远英撰稿:郭远英校对:安志红印刷:张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