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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93号

张艳军与刘永进、任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艳军,刘永进,任海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93号原告张艳军,男。被告刘永进,曾用名刘勇静,男。被告任海红(任海丽),女。

原告张艳军诉被告刘永进、任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被告刘永进、任海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张艳军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刘永进因发工人工资困难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钱,原告与被告刘永进系熟人关系,原告就分两次借给被告刘永进200000元,并打有借据,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说是使用三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进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进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10日对借据进行了变更,并于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写下了保证条一张,保证若在半年内未还款愿意变卖房产还款,现半年已到,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1年原告为被告出车,被告共欠原告出车费5500元,虽未打欠条,但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

一、要求被告刘永进、任海丽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费及来往开支5500元;

三、要求对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进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我和原告相识,2012年11月30日,我通过原告从原告侄女刘晓红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实际给付97500元,2012年12月28日,我又给了刘晓红2500元利息。2013年1月10日我又通过原告向刘晓红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当时扣减一个月利息3000元,给了我97000元,之后每月按约定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8月30日,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8月10日。后我没有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2月份我一下给了刘晓红10000元利息,2014年9月1日我给刘晓红打了一个50000元的利息条,2016年5月25日我给刘晓红丈夫李玉强打了60000元的利息条一张。第一笔10万元借款是我给刘晓红打了借条,原告是担保人,第二笔10万元借款我给原告打了借条,两笔借款都是从刘晓红处拿钱,且两笔借款我都是给刘晓红上利息,所以上述借款都是借刘晓红的钱。本案争议的借款我妻子任海红不知道。两笔借款我均用于做生意周转。

被告任海红口头辩称,我和原告十几年前见过面,之后从未见过面,直到原告去我家要钱,被告刘永进在外面的经济往来我不清楚,他也不跟我说,他只给我们基本生活费。直至2013年9月开始被告刘永进就一分钱没给过我们,电话也不接。被告刘永进借钱用于厂里,不是用于我们共同生活,起诉状也写了用于工人工资。原告要求我按夫妻债务偿还债务,我无能力偿还,还得借钱养家。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出车,被告刘永进共欠原告车费55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永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张艳军运费伍仟伍佰元整,刘永进,2016.5.25”。2012年11月30日,原告张艳军从其侄女刘晓红处借10万元借给被告刘永进,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5分,当即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被告刘永进对该笔借款利息按约定给付刘晓红至2013年8月30日,后被告刘永进于2014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艳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刘永进,2014.9.1日”。2012年12月28日,原告张艳军再次从刘晓红处借10万元借给被告刘永进,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当即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被告刘永进按约定给付刘晓红该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10日,后被告刘永进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艳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刘永进,2015年3月10日”,当日,被告刘永进还为原告出具了保证,内容为:借张艳军贰拾万元,于半年内尽力偿还,如在本年内未偿还,愿以房产变卖还款。被告刘永进于2014年2月份给付刘晓红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刘永进给刘晓红丈夫李玉强出具了一个50000元的利息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玉强现金伍万元。原告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刘永进又给刘晓红丈夫李玉强出具了一个60000元的利息欠条。庭审时,原告明确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保证书一张、借李玉强伍万元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进两次借原告张艳军20万元,有被告刘永进出具借据为证,证据确实、有效,由于两次借款分别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和3000元,共计5500元,该55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刘永进应偿还原告张艳军两笔借款本金97500元和97000元,合计19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起诉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永进已按约定将两次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3年8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的利息,因庭审时被告刘永进认可原告与被告刘永进有口头约定,且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2013年8月以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认可被告刘永进于2014年2月份给付利息10000元,该1000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扣减。

被告刘永进向原告借款是与被告任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任海红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任海红主张对被告刘永进借原告款,其并不知情且被告刘永进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支出,因被告任海红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刘永进给付运费55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刘永进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进、任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军借款19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永进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以扣减);

二、被告刘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军运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永进、任海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