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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志敏,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雅克拉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国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志敏与被告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敏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乔文辉、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160888.1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104.4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工程维修修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维修修缮,2013年12月19日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维修工程总价款为460888.1元,并约定被告于当年付清所有维修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维修款300000元,尚欠160888.1元维修款未付。
被告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签订过维修修缮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于2014年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三方面的修缮进行约定,原告未按补充协议对工程进行修缮,故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何志敏的丈夫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同时原、被告达成了补充建筑施工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维修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除对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为三项内容进行确定外,另确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修缮、维修工程补充合同》、《何志敏施工队工程增加项目明细结算单》,对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原告所施工的新增工程的价款,确定为460888.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2日的《补充协议》、2014年6月20日的《关于楼房工程的补充协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2014年6月20日的《关于楼房工程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进行修缮,其可按照《关于楼房工程的补充协议》不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对《关于楼房工程的补充协议》中“何志敏”的签字认为非原告所签,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未认可。后被告申请对上述两份协议中“何志敏”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字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由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协议中“何志敏”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新卓【2016】文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关于楼房工程的补充协议》上的“何志敏”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补充协议》上“何志敏”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补充协议、修缮、维修工程补充合同、何志敏施工队工程增加项目明细结算单、税收完税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志敏和被告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修缮、维修工程补充合同》、《何志敏施工队工程增加项目明细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履行。上述合同和结算单,对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之前的工程价款确定为460888.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现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尚欠160888.1元维修款未付,其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1608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关于楼房工程的补充协议》提出的抗辩意见,因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协议上何志敏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被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就此其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38104.4元,因当事人在《修缮、维修工程补充合同》、《何志敏施工队工程增加项目明细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志敏支付维修款160888.1元;
二、驳回原告何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计2140元,由原告何志敏负担410元,由被告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新疆雅克拉炭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辛伟华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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