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942号
原告:杨丰,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王尔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庆升,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刘蔚丝,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珠海市闽龙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99号B商铺。
法定代表人:顾庆升。
原告杨丰诉被告顾庆升、刘蔚丝、珠海市闽龙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财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应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余敏慧、张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委托代理人王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庆升、刘蔚丝、闽龙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在2015年3月29日还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顾庆升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10万元用于周转,当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顾庆升银行账户汇入51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3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就余下80万元借款签订了展期合同。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80万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407000元(从2015年1月29日暂计至2016年3月8日,法律文书生效后按双倍利率计算,截止日期为实际履行时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协议;证据2、银行进账单3份;证据3、还款承诺书;证据4、付息明细。三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顾庆升、刘蔚丝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闽龙财富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2、借款用途:经营周转;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4、借款利率:借期内按月息3%计算利息,利息于到期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5、本笔借款由丙方担保,丙方的担保行为及合同签字人已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授权,本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6、借款的还款方式和借款逾期有关规定:借款期内,乙方可以提前归还,已归还部分在归还日后不再计算利息。已收取的利息在乙方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后甲方予以退还,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多收取的利息用于抵扣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借款期届满后,如乙方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全部借款,甲方每天按逾期金额的0.2%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每天按逾期金额的0.1%向乙方收取合同违约金。2015年4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顾庆升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刘蔚丝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510万元;2、借款用途:经营周转;3、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9日;4、借款利率:本笔借款在借期内按以下利率计算利息(3天1.2%,5天1.5%,7天1.8%,10天2.0%,以此类推);5、本笔借款由丙方担保,本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6、借款的还款方式和借款逾期有关规定:借款期内,乙方在借款满2个月后可以提前归还,已归还部分在归还日后不再计算利息。已收取的利息在乙方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后甲方予以退还,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多收取的利息用于抵扣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借款期届满后,如乙方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全部借款,甲方每天按逾期金额的0.2%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每天按逾期金额的0.1%向乙方收取合同违约金。后,被告顾庆生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刘蔚丝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1、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10万元,已经按期归还430万元,剩余80万元展期至2015年5月15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3.5%执行;2、丙方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汇入被告顾庆升指定的账户200万元,于2015年4月9日汇入被告顾庆升指定的账户510万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顾庆升、刘蔚丝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你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于2015年4月9日向你方借款人民币伍佰壹拾万元正,以上两笔借款已经按期归还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正,截止今日剩余借款余额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正,本人承诺将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你方还清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8日,被告顾庆升、刘蔚丝签名确认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利息各6万元,4月利息6.5万元,5月至8月每月利息8.8万元,9月利息7.8万元,10月利息4.3万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可以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扣除。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还款承诺书、付息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被告顾庆升、刘蔚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至2015年9月止每月偿还利息6万元,2015年10月偿还利息43000元。被告顾庆升向原告借款510万元,已偿还本金430万元,2015年5月、6月、7月、8月均每月偿还利息28000元,9月偿还利息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顾庆升尚欠本金80万元自2015年5月至9月利息应不超过1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30000元,多出的10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扣除,因此,被告顾庆升该笔借款尚有本金79万元未偿还。被告顾庆升、刘蔚丝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顾庆升、刘蔚丝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顾庆升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24%,因此,本院计算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顾庆升、刘蔚丝借款本金200万元已经支付2015年9月之前的利息,并支付2015年10月的逾期利息43000元,该利息介于年利率24%与年利率36%区间,故,原告诉请被告顾庆升、刘蔚丝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2015年10月之前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庆升、刘蔚丝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借款本金79万元的逾期利息,因被告顾庆升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闽龙财富公司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本案而言,在原、被告达成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闽龙财富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对被告闽龙财富公司的保证期间未约定。合同约定借款归还日为2015年3月29日,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闽龙财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上述规定期间内要求被告闽龙财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闽龙财富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闽龙财富公司对被告顾庆升、刘蔚丝的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蔚丝的担保责任。被告刘蔚丝自愿为被告顾庆升向原告借款5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刘蔚丝在《借款展期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现被告刘蔚丝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原告诉请被告刘蔚丝承担对被告顾庆升借款本金79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庆升、刘蔚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顾庆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丰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9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刘蔚丝承担对被告顾庆升上述第二判项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56元,由原告杨丰承担2456元,被告顾庆升、刘蔚丝承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应裕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琛陈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