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1888号罪犯陈兴祥,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小学文化,住福清市。现在建阳监狱八监区二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3日作出(2000)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兴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兴祥法定监护人陈能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2000)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4月26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因发现漏罪,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兴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闽刑执字第33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兴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15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2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7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南刑执字第13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9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兴祥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食堂蒸饭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共获达标分11.4分。2016年7月7日向本院履行民事赔偿1500元(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凭证编号:00879548)。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进账消费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凭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1.4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兴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代理
审判员 陈 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