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664号
原告:孟宪国,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夺、王会玲,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立国,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辽宁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村。
法定代表人:王福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河,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宪国与被告姜立国、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夺、被告姜立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追加被告大薛乡流水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5月4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立国停止对原告承包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原告于1996年5月4日与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流水村六组方塘及周边的沙滩地,四至为东至树林,南至孟宪明的口粮田,北至荒陆,西至荒陆,承包期30年,承包费用3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3000元,之后在承包地上建了房屋及砌筑周围的院墙,栽种了果树,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地,先后在该承包地上扣过大棚,方塘里养殖过鱼和鸭子,之后还养过貉子,2016年初原告发现该房屋及土地被被告非法侵占,果树被被告砍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姜立国辩称:1、原告的告诉与事实不符;2、被告姜立国与村委会有合同;3、不存在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及其他权利;4、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姜立国的告诉。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有两点:1、承包协议程序不合法;2、实体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2、承包方塘合同3、承包费收据4、查帐说明5、证人张永江、董成志、霍仲明、孙继国、马成香、孟金媛、白兆军、孙再儒、许清山、关春祥、侯清荣证言对上述证据中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塘合同、承包费收据、证人张永江、董成志、霍仲明、孙继国、马成香、孟金媛、白兆军、关春祥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帐说明、证人孙再儒、许清山、侯清荣的证言等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5月4日,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六组方塘及周边的沙滩地承包给原告孟宪国,承包期30年,承包费用3000元。原告承包后,在此承包地上建了房屋及院墙,并栽种了部分树木,在方塘里进行了养殖,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承包土地。2013年11月2日,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村民委员会又将承包给原告孟宪国土地另行承包给被告姜立国。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孟宪国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其与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村民委员会将已经发包给原告孟宪国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姜立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与被告姜立国签订的承包方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被告姜立国依据无效的合同占有、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将土地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立国及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村民委员会所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孟宪国与追加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流水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5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姜立国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侵害,并将该宗土地返还给原告孟宪国;
三、驳回原告孟宪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立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交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