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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672号

仰祥生与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仰祥生,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672号

原告:仰祥生,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云,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张云丈夫):江绍齐,住安徽省宁国市金瓯花园落梅苑*幢***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289484。

负责人:王理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仰祥生诉被告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宁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被告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绍齐,被告人财保宁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仰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2449.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云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港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御景华庭前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左转弯的皖P×××××号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期手术休息期15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90天;二期手术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告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宁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张云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本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本人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费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人垫付了18143.65元,其中医疗费15143.65元,出院当日原告在本人处借了3000元作为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希望将上述垫付费用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本人。人财保宁国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该在商业险中承担,商业险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3、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且事故发生后经过本公司核实,原告陈述长期在其户籍地居住,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本公司认可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原告因自身疾病需要治疗,其本人需要他人照顾,无法从事务工并扶养他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及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公司不予承担;5、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6、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车辆修理清单及修理项目,车辆损失不以支持;7、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三期”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南山街道创业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王春红的证明、租房协议、方塘乡政府与板桥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在部分内容上存在矛盾,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有不一致之处,对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人财保宁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人财保宁国公司承保皖P×××××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因患有胃癌于2013年7月行胃切除手术、术后以休养为主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胃切除手术后基本随儿子在广东或宁国城区生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一期手术(安装内固定)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由此造成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被告人财保宁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张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负担20%的事故损失。对于仰祥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575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3、营养费1890元(105天×18元/天);4、护理费17217.75元(165天×104.35元/天);5、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0.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46.8元(17234元/年×0.2×5年÷5人);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600元;10、修理费990元。以上合计176007.6元。扣除人财保宁国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张云垫付的医疗费15143.65元及护理费3000元,人财保宁国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11万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9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870.43元,合计136860.43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3年7月以后即长期在家休养未实际务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张云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张云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张云同意被告人财保宁国公司在赔付垫付款项时扣除医疗费部分15%的赔偿金额,经核算人财保宁国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云的数额为15872.1元(15143.65×0.85+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仰祥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52732.53元,其中136860.4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仰祥生,15872.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云;

二、驳回原告仰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元,已减半收取1974.5元,由原告仰祥生负担5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张云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