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6民初500号
原告:王有香,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根,系原告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江,系原告女婿。
被告:闪丽娟,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有香与被告闪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根、乔江和被告闪丽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14时44分许,被告闪丽娟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菜园街路南时,与沿花园街由东向西步行至步行街口的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有香受伤。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闪丽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有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下花园煤矿医院救治,随后转入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被告闪丽娟在本案另一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9625.57元。
被告闪丽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上了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2000元的医药费,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此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他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4时44分许,被告闪丽娟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菜园街路南时,与沿花园街由东向西步行至步行街口的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有香受伤。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闪丽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王有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闪丽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有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下花园煤矿医院,后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入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78495.65元,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骶骨左翼骨折;5、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6、左2.3肋骨骨折;7、创伤性湿肺;8、双侧胸腔积液;9、头皮血肿;10、胸部外伤;11、腹部外伤。原告医疗费共计78495.65元。被告闪丽娟为原告王有香垫付医疗费5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2016年3月23日提出人身损害鉴定申请,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4月12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6年5月24日对王有香的伤情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a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b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c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X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3、2人护理30日,之后1人护理90日;4、营养期12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25000元左右。补充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左锁骨、左股骨、右髌骨、右侧耻骨上支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限30日。原告王有香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与女儿章继荣合伙生产经营烧饼。被告闪丽娟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宣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王有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下:医疗费784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天数25×30元=750元)、营养费3600元(120×30元=36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计107845.65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4009.79元(2016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收入38161元÷÷365×134=14009.79元)、护理费15000元(2×30×100元+90×100元=15000元)、交通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25105.92元(26152元×8×12%=25105.92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用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计65495.71元;财产损失项下:5400元。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天数30×30元=900元)、营养费900元(30×30元=900元),计1800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3000元(30×100=3000元)、误工费6273.04元(38161÷365×60=6273.04元),计9273.04元。原告医疗费用合计109645.65元,伤残费用共计74768.75元,财产损失费用5400元,共计189989.9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收条、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闪丽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有香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闪丽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有香负次要责任,基于事故一方是行人,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按照2:8较为合适。原告王有香在下花园德康药店所购买的跌打红药胶囊系治疗和恢复伤病的必要支出,对于保险公司认为此费用需要有医嘱支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有香事故发生前与女儿章继荣合作生产经营烧饼,并持续多年,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不应赔付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年事已高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而且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原告方主张该项请求的时间计算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计算截止时间为鉴定受理之日,应为134天。原告王有香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3600元为宜。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本院结合本案原告需要取三个内固定以及年事已高的实际情况,认可30日。对于原告方基于王有香年事已高,主张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应高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部分的意见,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所考量的因素之一就是受害人的年龄及相关疾病,故对其该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结合医���病历等,本院认可2780元。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术后尽可能的恢复正常生活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800元,其中玉镯8400元,衣服400元,并提供购买发票以及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的实际情况,以及在住院期间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或者被告闪丽娟说明其该项损失,其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玉镯和衣服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可5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小床费以及复印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做鉴定的陪护费,根据鉴定意见已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是根据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的,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鉴字第505号补充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只给出二次手术费用数额,没有说明依据,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请求赔付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109645.65元,由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99645.65元由原告和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按照2:8的责任,原告王有香承担21929.13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7716.52元;伤残费用74768.75元,由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财产损失5400元,由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3400元,由原告和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按照2:8的责任,原告王有香承担68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20元。因被告闪丽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000元,故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对��进行返还,对于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10000元,在赔付时也应一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有香伤残费用74768.75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共计76768.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有香医疗费用87716.52元、财产损失费用2720元,共计90436.52元。
三、原告王有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闪丽娟垫付的52000元医疗费。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王有香承担444元,被告闪丽娟承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光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