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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255号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255号诉机公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拉载郭某从昌图镇东方新城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北路站前大街平安桥附近时,与右侧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辽AH83**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郭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成分112.7mg/100ml;经交警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醉酒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主要责任;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未履行现场处理程序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交警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平面图、照片;被害人郭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钟某某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吕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佟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