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6014号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地址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鸿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生。
被告:王朝,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王朝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王朝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汝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