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5346号
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铁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世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刚,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泽昊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辰区铁东路勤俭农工商公司院内。
负责人:王金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发,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泽昊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勤俭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18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36919元;2.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1300平方米取暖设备及厂房动力供电及照明供电设备使用费65403元;3.被告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交还原告180平方米房屋使用费及取暖设备及厂房供电设备之日止使用费;4.被告归还原告180平方米房屋及取暖设备、动力供电及照明供电设施;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年租金为2841360元。被告先付租金后使用,约定每次支付3个月租金。因被告未交纳2015年5、6月房租,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经2016年(2015)辰民初字第3138号判决、(2016)津01民终3037号判决,现已生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180平方米厂房及取暖设施、供电设施未付使用费,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租赁协议自2015年7月1日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现使用的汾河南道厂院系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该厂院内所建的180平方米房屋和1300平方米取暖设备及厂房动力供电、照明供电设备在权属上与第三人有分歧,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对上述财产享有权利,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系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受理案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凤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