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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65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与方子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方子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6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路41号。负责人黄静珍,行长。委托代理人巫丹,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涛,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科员。被告方子豪,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简称农行防城支行)诉被告方子豪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巫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防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本金140131.19元,利息12517.33元,分期手续费5040元,滞纳金3362.37元,取现手续费29元,合计161079.89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暂计至2016年5月2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另计至还清之日);2.判决处置被告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偿还所欠本息;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方子豪持信用卡以信用方式办理防城港分行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28万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30240元,手续费率10.8%,采用按月等额还款。2015年9月起,被告未再按合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40131.19元,利息12517.33元,分期手续费5040元,滞纳金3362.37元,取现手续费29元,本息合计161079.8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7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3.借款申请书及审批表;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5.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6.信用卡明细和欠款总数;7.追收记录;8.机动车抵押证书。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违约事实。被告方子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主张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防城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行防城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子豪以向原告申请借记卡方式借款,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给原告。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方子豪偿还借款本息和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子豪向原告借款时用其名下奥迪小车(车牌号:桂P×××××,车架号:LEV3A24G0E3056063,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50010318933)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子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借款本金140131.19元,利息12517.33元,分期手续费5040元,滞纳金3362.37元,取现手续费29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5月2日,此后的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有权以方子豪名下的奥迪小车(车牌号:桂P×××××,车架号:LEV3A24G0E3056063,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5001031893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小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方子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52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茂堂

审 判 员  唐国超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利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