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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402号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杨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杨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402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1265260。

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璐,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马径村马径,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7********。

委托代理人:薛爱满,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棉小区2号楼25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

被告:杨小英,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和润公寓*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4********。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杨小英支付物业服务费8707.30及违约金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杨小英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朱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707.30元及应支付违约金800元的事实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707.30元及违约金800元,合计950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小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陆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