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文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冠林,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理荣。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施文艺因与被申请人王理荣、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文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施文艺与王理荣和松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00万元施工保证金系用于承接龙栖湾二期工程,但该工程未能承接,后王理荣将该款项借给施文艺承接XDG-2010-54地块项目。协议中施文艺向王理荣支付60万元佣金的条件是以施文艺承接到该地块项目施工为付款条件,该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工程转包的规定,应为无效,且施文艺实际亦未能接到该项目。(二)施文艺借用王理荣100万元施工保证金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借贷纠纷处理,且该款项施文艺已经归还了王理荣本金及利息。(三)王理荣在法律及事实上没有向施文艺支付过任何对价、创造过任何价值,施文艺无需向其支付60万元佣金,王理荣已经收取的部分款项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王理荣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王理荣与施文艺和松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建设工程施工或转包内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二)王理荣在龙栖湾二期工程中除交纳了保证金还进行了前期投入,但最终未接到该工程,因此,施文艺才给予王理荣60万元补偿,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以施文艺承接到XDG-2010-54号地块项目为支付条件。后无锡市仁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亦就该工程给予了施文艺378万元的补偿,施文艺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王理荣支付了20余万元,说明其认可该协议书未附任何条件。(三)协议书各方均为独立民事主体,本案亦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施文艺自愿就工程保证金借款及王理荣的前期投入对王理荣进行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施文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施文艺的当庭陈述,施文艺与松铁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接龙栖湾二期工程项目时需要缴纳保证金,王理荣和范茂春等三人一起筹款100万元由王理荣出面交纳,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后因松铁公司未能承接到龙栖湾二期工程,范茂春等二人退出,王理荣筹集资金将两人份额退还,并和施文艺继续合伙承接工程。2011年11月5日,施文艺与王理荣签订本案协议书,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王理荣将10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施文艺承诺对其还本付息并补偿60万元,并由松铁公司进行担保,XDG-2010-54号地块项目的挖土工作施文艺委托王理荣进行。上述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施文艺现予反悔,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协议书并未约定施文艺以接到XDG-2010-54项目作为补偿费支付条件,故施文艺关于60万元佣金是以承接到该工程为前提的主张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本案协议书并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施文艺关于涉案合同违反工程转包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施文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罗有才
代理
审判员 潘 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