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康,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霞,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辉、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丽,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南路***号。负责人张伟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令康、杨红霞因与被上诉人段红丽及原审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令康、杨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被上诉人段红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原审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令康、杨红霞主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一审不同意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有失公允,应发回重审;不应以鉴定确定各项赔偿数额。2、杨红霞赠与行为,不能因亲属之间没有赠与协议而否认赠与行为的真实性。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上诉人孔令康承担。3、被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按责任认定承担50%的责任。4、被上诉人未提交完整的住院每日清单,不能排除挂床现象,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用药清单确认住院天数。5、住院火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确定,其中,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护理人员每日工资计算;一审认定交通费800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段红丽主要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一审程序合法。对于上诉内容,在一审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中已经充分阐明我方立场,没有新的意见。原审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要答辩意见:同段红丽一方意见。段红丽原审诉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段红丽各项损失271,951.9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4日11时10分许,被告孔令康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中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楼社区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段红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红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5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红丽、孔令康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红丽被送至南和县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院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花费医疗费107,50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令康向原告段红丽垫付医药费38,0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段红丽因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34,498.97元。2016年3月3日、4月7日、5月2日,原告段红丽分别在邢台县中心医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分别花费检查费284元、320元、358元。另查明,2016年4月9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红丽的伤残共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90日。原告段红丽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再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杨红霞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红霞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租赁奥迪A6轿车一辆,融资款分36期偿还,融资租赁期间的保险费、车船税由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截止2015年7月21日,杨红霞已还清全部款项。被告杨红霞系被告孔令康之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孔令康应对原告段红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被告孔令康应当承担原告段红丽全部损失的80%为宜。被告孔令康认为原告段红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按机动车对待,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孔令康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如何确定投保义务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霞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仅约定了车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险费、车船税,应由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对租赁到期后,相关保险费用的承担并无特别约定。因此,在融资租赁期满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没有义务为冀A×××××小型轿车再缴纳相关保险费用,此时被告杨红霞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应承担该车的投保义务。
被告杨红霞辩称,该车辆已赠予被告孔令康,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杨红霞与孔令康系母子关系,故本院对杨红霞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杨红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孔令康对原告段红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原告段红丽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963.57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邢台县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由于原告段红丽私自从南和县医院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原告段红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是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50元/天×67天=3,350元。被告孔令康、杨红霞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不完整,且没有提供全部的每日清单,存在挂床的可能。但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其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3、营养费2,70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及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段红丽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30元×90天=2,700元;4、护理费8,270.88元。原告段红丽主张其为城镇户口,其护理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参照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水平,
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90日为宜,故原告段红丽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90天=8,270.88元;5、误工费12,896.88元,原告段红丽主张其为城镇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行业,故
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参考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为26,152元/365天×180天=12,896.88元;6、伤残赔偿金104,608元,原告段红丽的伤残等级有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段红丽主张由于其有三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按20%计算,
本院认为其上述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孔令康、杨红霞虽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内容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载明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段红丽的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20%=104,608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段红丽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考原告段红丽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段红丽的该项损失为5,000元为宜;9、鉴定费1,400元,有邢台县中心医院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九项共计281,989.33元。原告段红丽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孔令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杨红霞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为161,989.33元,由被告孔令康承担80%赔偿责任,即129,591.46元。关于被告孔令康向原告段红丽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应在被告孔令康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孔令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红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1,591.46元,被告杨红霞对上述款项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段红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段红丽负担1,380元,由被告孔令康负担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段红丽一方提交三日清单,上诉人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排除此几天的挂床现象;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不存在挂床现象。其他情况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孔令康、杨红霞对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应予准许重新作出的情形,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鉴定应予采信;据此原审计算误工费、营养费等并无不当。道路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段红丽骑行电动三轮车,上诉人认为系机动车依据不足;原审确定双方承担的比例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所称杨红霞赠予车辆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支持;原审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无误;交通费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原审酌定,不再变更;段红丽不能提交确切的用药清单,应以上诉人认可的47天确定住院天数,由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段红丽的损失由孔令康、杨红霞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后,剩余损失由孔令康负担128790元,孔令康垫付款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孔令康、杨红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段红丽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孔令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红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0790元,杨红霞对上述款项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孔令康负担990元,段红丽负担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尚好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菊香